【判刑】谢连升、邢淑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连升,男,1961年10月20日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忠新,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艳,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淑芹,女,1971年3月2日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号,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薛子津,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连升及其辩护人吴忠新、高艳,被告人邢淑芹及其辩护人薛子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连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编造“黛丽佳思”化妆品品牌,伙同被告人邢淑芹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乳液等化妆品原料及“黛丽佳思”包装盒、包装瓶,在包装盒上标注虚假的生产企业、批号等信息,私自灌装并对外销售。
2020年4月14日民警对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扣用于生产“黛丽佳思”化妆品的灌装机、封口机等作案设备,同时查扣大量“黛丽佳思”包装物及成品。经查,成品上打印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号等均系伪造,即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相关规定。
经核算,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向张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黛丽佳思”化妆品金额为288833.8元,现场查扣的“黛丽佳思”化妆品价值人民币66144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邢淑芹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城41-1-102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谢连升在天津市静海区××花园酒店被民警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连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社会危害性不大;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系初犯,且身体有残疾;4、认罪认罚。
被告人邢淑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系初犯偶犯;3、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连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编造名为“黛丽佳思”的化妆品品牌,伙同被告人邢淑芹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乳液等化妆品原料,订购包装盒、包装瓶,在包装盒上标注虚假的生产企业、批号等信息,私自灌装并对外销售。经核算,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共计向张某、李某2等人销售“黛丽佳思”化妆品金额27753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对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扣用于生产“黛丽佳思”化妆品的灌装机、封口机等作案设备,同时查扣各类“黛丽佳思”包装物6567支、待售成品683支。经查,成品上打印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号等均系伪造。现场查扣的“黛丽佳思”化妆品标价六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的供述,证人张某、齐某、李某1、王某1、韩某、马某、王某2、邓某、李某2、薛某、王某3、高某、郭某、邢某、刘某的证言,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查询“黛丽佳思”商标注册情况的说明、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办案协助的复函、账册、银行交易流水、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淑芹罪责较轻。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连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邢淑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三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通过式封口机1台、標示机1台、手动灌装机2台、口服液封口机1台及“黛丽佳思”包装物6567支、成品683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劳朋波
- 化妆品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