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洪某赛、蒲某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质量负责人、技术部负责人添加违禁的氢醌、地塞米松成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刑初18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明,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511************196。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浩,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国栋,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赛,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30************062。201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9]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蒲某明、洪某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明及其辩护人胡浩、龚国栋、被告人洪某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黄某文(已判决)注册成立广州伊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判决,下称伊尔美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蒲某明从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任职于伊尔美公司,担任该公司质量负责人、技术部负责人。被告人洪某赛从2016年初至2018年7月任伊尔美公司董事长助理、公司总经理一职,主管公司全面工作。
2017年10月,伊尔美公司与广州大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大千公司)合作生产和销售以“斑黛芙”为品牌的系列化妆品,协议由伊尔美公司负责研发。为保障产品质量,大千公司将5%的股份转让给黄某文。同年11月,伊尔美公司完成了“斑黛芙”调肤养颜套装(内含美颜霜、靓颜霜等十个化妆产品)和童颜修护套装(内含靓颜霜等九个化妆产品)两个系列套装的研发项目,并以广州珀澳化妆品厂的名义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备案。期间,为达到客户满意的美白、祛斑效果,伊尔美公司违反化妆品卫生标准,在斑黛芙套装中的美颜霜、靓颜霜中添加违禁的氢醌、地塞米松成分,将上述不合格的斑黛芙产品批量生产,并以每瓶靓颜霜16.1元人民币,每瓶美颜霜18.2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大千公司。经查,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伊尔美公司共计向大千公司销售不合格的斑黛芙美颜霜3474件、靓颜霜3636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1766.4元。
2017年12月,大千公司将斑黛芙系列产品销售给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佛山人民通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人民通惠公司),该公司采取四级分级会员制度向佛山、广西、重庆等地分销。2018年4月,人民通惠公司员工蓝某兰及公司会员在使用斑黛芙产品后,出现皮肤红、肿、痛等不良反应。2018年6月22日,经佛山市食品药品质量监督局检测,斑黛芙美颜霜、斑黛芙靓颜霜产品中检测出氢醌与地塞米松成分,这两种成分为国家化妆品生产标准中禁止添加使用的添加剂。
2018年6月7日,民警在人民通惠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仓库内查扣斑黛芙调肤养颜套装56套、童颜修护套装62套;同年6月13日,民警在人民通惠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凯尔国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三楼仓库内查获斑黛芙调肤养颜套装3374套。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洪某赛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投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蒲某明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明、洪某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证人代某成、刘某来、陈1、刘某伟、吴某炳、蓝某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2、黄某文、岳某、申某平、陈某金、伍某海、韦某楠、吴某苗、张某玲、龙某先、杨某金、葛某、陈某飞、冯某馨、杨某芬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产品清单,采购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协议书,发货单,生产入库单,出库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职务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蒲某明、洪某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州伊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1766.4元,被告人蒲某明、洪某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蒲某明、洪某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明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蒲某明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明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洪某赛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科星
- 化妆品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