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张大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款164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甘川路16号A栋5楼。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
诉讼代表人屠成伟,女,1984年10月22日,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张楼村兴华组,现住浙江省。
被告人张大伟,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俊颁,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屠成伟,被告人张大伟及其辩护人丁志坚、成俊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底以来,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大伟决定,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甘川路16号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Unilever”、“Vaseline”、“MAYBELLINE”、“M.A.C”等商标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欧某(中国)有限公司及化妆艺术有限公司鉴定,由该公司生产的标有“Unilever”、“Vaseline”、“MAYBELLINE”、“M.A.C”商标字样的化妆品均属假冒。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扣的标有“Unilever”、“Vaseline”、“MAYBELLINE”、“M.A.C”商标字样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人民币403169元。
2016年年底以来,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大伟决定,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甘川路16号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出售带有“LAKME”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由该公司生产的标有“LAKME”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均属假冒。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扣的标有“LAKME”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人民币393023元。
指控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大伟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大伟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丁志坚提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侵犯“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过期,且涉案产品均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侵犯“LAKME”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数量187472个没有意见,但因为没有销售没有违法所得;关于共同犯罪,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大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年底以来,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大伟决定,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甘川路16号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第990446号“”、第212780号“MAYBELLINE”、第834258号“M.A.C”等商标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欧某(中国)有限公司及化妆艺术有限公司鉴定,由该公司生产的标有“”、“MAYBELLINE”、“M.A.C”商标字样的化妆品均属假冒。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扣的标有“”、“MAYBELLINE”、“M.A.C”商标字样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人民币401099元。
2016年年底以来,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大伟决定,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甘川路16号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出售带有“”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由该公司生产的标有“”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均属假冒。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扣的标有“”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人民币393023元,被查扣的化妆品数量为187472个。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大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及移送材料、报案资料、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欧某(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屠成伟、徐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大伟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欧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化妆艺术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大伟系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本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大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大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大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大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侵犯著作权的化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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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亚萍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双舟
- 化妆品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