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潘一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琼0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一萍,曾用名潘一平,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海口市办事处会计,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一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代理检察员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一萍及辩护人王光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潘一萍在淘宝网上开设“潘记良品”网店销售“珍珠美白膏”化妆品及其他商品,为牟取非法利润,潘一萍从上家以每桶(10斤装)5000元的价格采购“珍珠美白膏”的化妆品原料,在海口市××区号内加工,使用灌装机、搅拌机分装至20克小塑料瓶,使用打码机打印许可证号,使用纸质包装盒包装好以后在淘宝网上以52元一瓶的价格进行销售,经统计,仅2015年6月至案发前,潘一萍在淘宝网上销售“珍珠美白膏”金额为240523.03元。
经鉴定,潘一萍所销售的20ml装的“珍珠美白膏”以及在海口市××区号扣押的半成品4号、半成品3号的内装液体进行检验,结果显示均含有超限值的曲安奈德、曲安奈德醋酸酯等物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潘一萍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化妆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一萍生产、销售不合格化妆品珍珠美白膏,销售金额为240523.0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潘一萍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一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潘一萍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非常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二、珍珠美白膏是潘一萍多年一直在使用的,在使用的过程当中感觉良好,在销售给消费者的过程当中从来没有消费者提出产品质量的投诉,从主观上来看其不了解这个不是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三、潘一萍的母亲在2011年的时候已经过世,父亲由于长期吸毒被强制解毒,其和弟弟相依为命,其通过勤工俭学来读完自己的学业,而且通过兼职的方式让弟弟上学,从这点可以证实潘一萍是很有责任心和爱心的人。综上,请法庭结合本案的情况,认定潘一萍的自首情节,在2年以下进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潘一萍在淘宝网上开设“潘记良品”网店销售“珍珠美白膏”化妆品及其他商品。之后,为牟取非法利润,潘一萍从上家以每桶(10斤装)5000元的价格采购“珍珠美白膏”的化妆品原料,在海口市××区号内加工,使用灌装机、搅拌机分装至20克小塑料瓶,使用打码机打印生产日期,使用纸质包装盒包装好以后在淘宝网上以20-52元一瓶的价格进行销售。2017年3月27日,潘一萍亲属主动将潘一萍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6月至案发前,潘一萍在淘宝网上销售“珍珠美白膏”金额为240523.03元。
经鉴定,潘一萍所销售的20ml装的“珍珠美白膏”以及在海口市××区号扣押的半成品4号、半成品3号的内装液体进行检验,结果显示均含有超限值的曲安奈德、曲安奈德醋酸酯等物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一萍称其违法所得为1万元;2017年12月15日,潘一萍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违法所得缴纳票据,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交易记录统计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数据记录光盘,被告人潘一萍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一萍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化妆品,销售金额240523.0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潘一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查扣犯罪工具及违禁品,潘一萍具有自首情节;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潘一萍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潘一萍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一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手动膏液灌装机1台、电子秤1台、珍珠美白膏1桶半、包装瓶500个、纸质包装袋500个、合格证70张、搅拌机1台、寄货单1箱,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夫
审 判 员 李玉民
审 判 员 谢焕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邴长莹
书 记 员 何 军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化妆品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