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原被告单位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1046006,成立日期:2016年7月28日,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中路书院岭工业区2号云湖街大朗中路书院岭工业区2号,法定代表人段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念,男,1987年12月2日生,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香港亿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志华、胡春燕,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明,男,1971年9月24日生,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汶杰,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迪平,广东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瑞恒,男,1989年9月15日生,香港亿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9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涛,男,1995年5月27日生,香港亿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9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军,男,1988年4月23日生,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伊边二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9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涛,男,1987年10月8日生,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朗七社工业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9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能勇,男,1986年10月21日生,香港亿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计部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9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星辰,曾用名段政良,男,1995年10月26日生,香港亿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负责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雍江御庭7幢2702室。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阳春艳,女,1975年4月22日生,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检员,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欧阳湘群,男,1995年8月20日生,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操作工,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67J9XL,成立日期:2016年5月30日,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36-17,法定代表人黎大琴。
原审被告人吴正超,男,1982年1月13日生,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黎大琴,女,1981年11月14日生,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小丽,女,1983年9月19日生,个体经营户,住上海市青浦区卓越世纪中心69号楼2805室。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俊峰,男,系被告人陈小丽的丈夫,1982年8月27日生,个体经营,住上海市青浦区卓越世纪中心69号楼2805室。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宝公司)、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段念、李志明、李瑞恒、段涛、胡军、孙涛、郭能勇、段星辰、阳春艳、欧阳湘群、吴正超、黎大琴、陈小丽、田俊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苏12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念、李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佩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念及其辩护人张志华、胡春燕,上诉人李志明及其辩护人赵汶杰、袁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被告人段念成立香港亿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亿霖公司),并在广州市实际经营进行化妆品销售。2016年7月,被告人段念、李志明以共同出资、独立经营的模式,并以被告人段涛的名义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煊宝公司,由被告人李志明在煊宝公司一楼乳化车间非法添加氯化氨基汞生产化妆品原料1号霜及3号霜,销售给被告人段念的亿霖公司或者由被告人李志明单独销售。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1号霜、3号霜汞含量均严重超标。期间,被告人李志明雇佣被告人欧阳湘群负责生产化妆品原料,被告人欧阳湘群明知氯化氨基汞对人体有害,仍按照被告人李志明的要求,保管氯化氨基汞并在1号霜、3号霜中非法添加。被告人阳春艳明知氯化氨基汞对人体有害,而按照被告人李志明的要求帮助购买氯化氨基汞以及抗生素用于化妆品原料生产以及向被告人欧阳湘群提供生产配方安排生产。上述不合格产品销售给被告人段念的亿霖公司以及被告人吴正超、黎大琴,销售价合计人民币914250元。其中,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向被告人段念销售1号霜、3号霜合计人民币77425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向被告人吴正超、黎大琴销售1号霜合计人民币140000元。
被告人段念将上述原料灌装成品牌化妆品对外销售或者直接将原料销售给赵某乙(已判决)、赵某甲(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其中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向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销售3号霜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向赵某乙销售的部分产品经多次转销后,销售至兴化并被智日干购买使用。期间,被告人段念雇佣被告人李瑞恒担任亿霖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部负责人,雇佣被告人段涛担任亿霖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雇佣被告人郭能勇担任亿霖公司设计部负责人,雇佣被告人段星辰担任亿霖公司运营部负责人,雇佣被告人孙涛、胡军在煊宝公司二楼、三楼负责安排生产。
上述人员均明知公司生产、销售的化妆品质量不合格,而帮助从事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工作。被告人李瑞恒主管销售部工作推销公司产品,涉案金额人民币774250元;被告人段涛负责财务工作并汇总订单,安排生产和部分产品销售工作,涉案金额人民币774250元;被告人胡军与被告人李志明对接采购原料以及发货,涉案金额人民币774250元;被告人孙涛负责与被告人段涛对接生产订单,安排工人生产,涉案金额人民币774250元;被告人郭能勇负责为公司化妆品伪造检验报告,便于产品销售,涉案金额人民币774250元;被告人段星辰自2018年3月担任运营部负责人,负责安排运营部工作人员为代理商提供产品推广销售、技术指导服务,涉案金额人民币110000余元。
被告人吴正超、黎大琴共同经营的被告单位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明知购进的1号霜质量不过关,而将1号霜灌装成仟颜堂雪肌润颜气色霜等10种产品,以被告单位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其名义对外进行销售,销售价合计人民币160000余元。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仟颜堂雪肌润颜气色霜等10种产品汞含量均严重超标。
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共同经营美容店,明知3号霜质量不过关,而以12万元的价格向亿霖公司采购600公斤,并转销给邹某,销售价合计人民币138000元。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销售的3号霜汞含量均严重超标。
案发后,被告人吴正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段念、李志明、李瑞恒、胡军、孙涛、郭能勇、段星辰、阳春艳、欧阳湘群、黎大琴、陈小丽、田俊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段涛替被告单位退出人民币460000元,被告人李瑞恒退出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吴正超、黎大琴退出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退出人民币50000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瑞恒退出人民币34400元,被告人段涛退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胡军、孙涛、郭能勇、阳春艳、欧阳湘群各退出人民币22850元,被告人段星辰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退出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吴正超系投案自首,其他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3)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以及段念、胡军、李志明等人微信中提取的记账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段念向李志明购进原料,双方对账结账的情况(除90000元未找到银行转账记录),其他双方结账均有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对账单显示其中1号霜和3号霜对账金额合计810000元。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对煊宝公司二楼车间搜查并依法扣押1号、2号、3号霜各两桶以及氯化钠注射液41箱、庆大霉素注射液110盒。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对香港亿霖公司办公室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卡密莱亚、颜倾心等化妆品400余个以及散装化妆品27个,包装盒、药品等物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对煊宝公司一楼搜查并依法扣押1号霜3桶(陈勇2桶、刘小姐1桶)、2号霜2桶以及搅拌器、电子秤等物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对欧阳湘群供述的存放含汞物质的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含汞物质2桶。
(8)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对煊宝公司仓库搜查并扣押甲硝锉、氯霉素1桶,1号霜半成品2桶。
(9)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扣押段念手机2部以及电脑、硬盘等物品,扣押李瑞恒手机6部以及硬盘等物品,扣押段涛手机3部以及移动硬盘、U盘、电脑等物品,扣押胡军手机1部、扣押阳春艳手机1部,扣押段星辰手机2部、郭能勇手机1部。扣押段涛保管的人民币460000元、扣押李瑞恒人民币5600元。
(10)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以及提取的手机、电脑内的电子数据,证实兴化市公安局对扣押的手机、电脑、硬盘、U盘进行勘验取证的情况。
(1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从郭能勇电脑内提取到其制作的检验报告图片的情况。
(1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笔记本照片打印件,证实兴化市公安局从阳春艳手机中提取到记账本照片并予以打印固定,记账本记载了李志明向吴正超销售1号霜的情况。
(13)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实被告人阳春艳通过微信安排欧阳湘群生产1、2、3号等霜的情况,并对具体配方进行安排。
(1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实兴化市公安局提取了段涛与郭能勇、段涛与段念、段星辰与郭能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10月16日,段涛询问段念“王斌拿炎美人的质检让大师帮忙P图么”,2017年10月16日,段涛发给郭能勇“其这有个品牌的质检需要P一下所以和您商量时间”,证明段涛在2017年10月16日之前便了解产品检验报告伪造情况,其明知产品质量有问题。
(15)公司注册资料,证实煊宝公司注册的情况。
(16)国家轻工业香料化妆品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广州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从郭能勇电脑内提取到的检验报告,仅3份内容真实,其余47份检测报告均与实际情况不符,系伪造。
(1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亿霖品牌加盟合同书,证实亿霖公司与销售商签订加盟合同代理销售产品的情况。
(18)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出货单,证实亿霖公司出货的情况。
(19)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煊宝公司现场及所扣押的化妆品的情况。
(20)兴化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冻结李志明银行账户人民币258284.5元,冻结段念银行账户人民币合计644737元,冻结胡军银行账户人民币70000元。
(21)兴化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对赵某甲化妆品店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各类颜倾心牌化妆品的事实。
(2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在赵某乙仓库扣押中医堂净白无瑕唤颜霜(一)124盒、中医堂净白无瑕唤颜霜(二)132盒、香草堂净白无瑕唤颜霜(一)215盒、真皮斑专用焕颜霜29盒、原料桶7桶等;在卫某处扣押中医堂净白无瑕唤颜霜(一)13盒、净白无瑕唤颜霜(二)1盒;在袁某丙住处扣押中医堂净白无瑕唤颜霜(一)23盒、中医堂净白无瑕唤颜霜(二)25盒、真皮斑专用焕颜霜26盒。
(23)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邹某向兴化市公安局提供8桶尚未销售的半成品真皮霜。
(24)出货单,证实陈小丽向亿霖公司(出货单标注为启颜公司)购买真皮霜专用焕颜霜一共600公斤,单价200元一公斤。
(2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小丽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2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兴化市公安局扣押黎大琴尚未销售的仟颜堂血肌润颜气色霜114盒、颜氏信雪肌润颜气色霜75盒、李氏草药美肤凝白气色霜13盒、李氏草药美肤靓颜气色霜34盒、李氏草药美肤焕颜气色霜24盒、百草堂雪肌润颜气色霜40盒、妍熙秀雪肌润颜气色霜8盒、妍熙秀雪肌玉颜霜6盒、御医世家草本美白溶色霜58盒。
(2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兴化市公安局接受李某丁提交的靓人再生溶色精华霜3盒。
(28)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证实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黎大琴。
(29)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销售单以及自作的销售单汇总表,证实黎大琴向李某丁、田某、夏某、李某戊等人销售化妆品的情况。
(30)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吴正超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
(31)各人退出违法所得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叫香港亿霖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谁其不知道,其只知道总经理叫段念。其是2017年7、8月份才到公司上班的。公司有销售部、财务部、行政部、还有美导部。销售部负责人是李郝。财务部就负责人一个,叫段涛。美导部负责人是段星辰。还有一个负责设计,他们平时叫他“大师”,具体名字其不知道。他们公司主要销售的化妆品有三个品牌,分别是颜倾心、卡蜜莱雅、悘黛芙,另外他们公司还有OEM业务,就是帮客户贴牌代加工。在2017年10月份左右有客户跟其反映公司的产品使用后有不良反应,其从那个时候心里才开始怀疑公司的产品有问题。遇到有客户反馈不良反应,一般情况其先联系段星辰,让他联系美导老师去解决,有时候也直接联系段念,请他去解决。
(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8号,其进入香港亿霖公司上班的。其不知道老板叫什么,其只知道他姓段,是个男的。其在香港亿霖公司担任美容导师,其的上司是段星辰,负责公司的美容导师。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18年3月31日到香港亿霖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其的领导是段星辰。其的职位是美容导师。
(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8年4月8日到香港亿霖公司上班的,现在职位是美容导师。公司运营部的负责人是段星辰。
(5)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17年9月左右到香港亿霖公司上班的。其是销售部员工,其的上司是李瑞恒。公司有三大品牌,分别是颜倾心、卡密莱雅以及悘黛芙三个品牌。
(6)证人巫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现在是香港亿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部负责人叫李瑞恒,又叫李郝。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12月份至2018年元宵节后一天在亿霖公司上班的。其是香港亿霖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培训总监。公司在全国大部分地区都有代理商,代理的公司品牌有颜倾心、悘黛芙、卡密莱雅、御芳泽、菲苗。这些代理商会不定期的召集本地区的各个美容院老板开品牌推广会,其会根据公司的安排到这些代理商那边跟美容院老板们讲课,推广公司的品牌产品。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5月底到香港亿霖公司上班的,到今年4月初辞职的。其在香港亿霖公司是培训总监,其负责到代理商那开招商会。
(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在香港亿霖公司担任销售,老板是段念,财务部负责人是段涛,设计部负责人是郭能勇,运营部负责人是段星辰。
(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在香港亿霖公司担任销售,老板是段念,财务部负责人是段涛,设计部负责人是郭能勇,运营部负责人是段星辰。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煊宝公司上班,负责打包。胡军负责车间灌装,主要负责人是孙涛。
(1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在煊宝公司上班,负责人不是胡军就是孙涛,他们拿单子给工人生产。
(1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煊宝公司上班,没有原材料就向孙涛反映。
(14)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在煊宝公司上班,负责人不是孙涛和胡军,胡军主要负责生产,工资是孙涛通过银行打卡发放。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煊宝公司上班,到厂之后是胡军跟其谈的工资。
(16)证人巫某乙的证言,证实在煊宝公司上班,工资是胡军和自己谈的。
(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煊宝公司上班,是胡军和自己谈的工资。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煊宝公司上班,是孙涛和自己谈的工资。
(1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在煊宝公司担任文员,李志明负责研究配方、质量检测,阳春艳负责质量检测,欧阳湘群负做乳化,灌装是由孙涛负责的,他手下有一帮工人。
(2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其到煊宝公司上班做乳化工的,其一到那边上班,就有1号霜、2号霜、3号霜这三种产品。当时生产这三种产品的时候就添加立粉,配方是固定的,一直没有变过,每一批都添加。其被抓之前根本就不知道“立粉”是什么物质,只听欧阳湘群说过是石头里的提取物。
(2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下半年,具体几月份其记不清楚了,当时广州白云区一个女的主动打电话给其,她自称姓李,问其是不是做氯化氨基汞的,谈了之后,她就让其发一点样品给她,然后其就抓了一点氯化氛基汞寄给了李工,大概有十克左右。2017年下半年,李工跟其联系,跟其购买了25公斤的氯化氛基汞,然后其就通过顺风车把货发给了李工,收货人具体写的什么其记不清了,好像是写的李女士或者李总,手机号码就是李工的号码,号码具体是什么其记不得了。李工收到货以后,她说货没有样品好,她认为其是造假的,要其换一批货给她,后来她把剩下的氯化氨基汞寄给了其,其换了货。李工这个号码正常是个女的跟其联系,有几次是个男的跟其联系的,其没有见过他们。
(2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在重庆明皓化妆品公司上班,老板是黎大琴。
(2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在重庆明皓化妆品公司上班,老板是黎大琴。
(24)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在重庆明皓化妆品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是吴正超、老板娘是黎大琴。
(2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在重庆明皓化妆品公司上班,有的客户使用公司化妆品后出现脸部红肿之类的问题,每月会遇到一两次。客户订货单被老板娘收走一部分,现在还保存2018年1月以来的订单。
(2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香港亿霖公司的老板叫段念,其是他的加盟商,其加盟的是颜倾心品牌的化妆品,2017年3月份左右,其跟香港亿霖的老板段念签的合同,主要就是销售公司的颜倾心品牌系列的化妆品。一开始他们公司在给其培训的时候就跟其说产品用后会出现干、痛、红、刺、痒等症状,其在卖这个系列产品的过程中也有顾客会反映用了这个系列的产品的祛斑会有过敏反映,应该是香港亿霖公司添加了激素之类的东西。从2017年3月份开始到现在总共进了十几次,其自己直接进货有20多万,通过代理总共进了40多万,都是颜倾心的牌子的化妆品。
(2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卖化妆品,2013年注册中医堂,开始是让段念帮其贴牌生产。2017年4月份开始少量向段念购买原料自己分装销售。销售的“中医堂”化妆品没有卫生许可证及相关质量检测报告。从段念处买的具有祛痘和美白效果的原料主要是用于生产中医堂品牌里的控油祛痘无印霜、净白无瑕焕颜霜(一)、净白无瑕焕颜霜(二)、真皮斑专用焕颜霜。里面含有什么成份其没有检测过。
(28)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明知从赵某乙处购进的中医堂品牌化妆品中“净白无瑕唤颜霜一”和“真皮斑专用唤颜霜”产品无质量检测报告,仍在购进后销售给卫某等人。
(29)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其店里的中医堂牌子的产品一部分在店里使用,剩下的就是其自己做销售卖,其所有的货都是跟重庆的赵总拿的。其自己发展的客户有韩某、重庆、千灯诗草等8家。其核算过了,销售的总额为人民21728元。韩某使用的美容主品都是跟其买的,店里使用的净白无暇焕颜1是其卖给她的。
(3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7年5月开始在戴窑镇人民西路经营中医堂中药美容店,店内化妆品均来自卫某。2017年11月20日智日干在其店内购买了3000元的美容套餐,含中医堂洁面嗜喱、中医堂祛痘水、中医堂祛痘无印霜、中医堂净白无瑕焕颇霜一,这四种产品智日干自己带回家使用的,另外套餐里面还有中药面膜。中药面膜是其调制的,需要每天到其店里做面膜。之后她陆陆续续在其店里做了20几次面膜,大概一个月前智日干打电话给其,要其把几个产品的说明书拍给她,然后其问她怎么回事,她称在医院做检查,后来智日干举报到泰州药监局,3月3日泰州药监局到店内检查,并将店内的化妆品扣走。
(3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从2017年4月份开始,向陈小丽购买半成品霜,价格是230元一公斤,上半年买了一次50公斤,下半年买了五六百公斤,这些半成品霜卖掉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家里。
(3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向“小黎”购买过靓人牌化妆品,之前有段时间,“小黎”在微信上跟其讲让其把这款产品收起来,不要放在展柜上,其想可能是因为这款产品没有检测报告。
(3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7年上半年开始向黎大琴购买各种化妆品,主要是百草堂的居多。
(3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7年底向黎大琴购买化妆品,有妍熙秀雪肌润颜气色霜和百草堂的雪肌润颜气色霜。
(3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向黎大琴购买过仟颜堂雪肌润颜气色霜。
(36)证人高某(又名高平)的证言,证实其向黎大琴购买过化妆品,买过仟颜堂和妍熙秀的面霜。
(3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向黎大琴购买过仟颜堂的面霜。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智日干的陈述,证实在2017年11月的时候,其通过别人了解到兴化市戴窑镇有一个中药美容店效果挺好的。2017年11月10日去韩某店里,她向其推荐了一套中医堂美容化妆品,包括净白无暇焕颜霜一、洗面奶等产品。韩某将产品涂在脸上敷面膜后感觉身体不适,2017年1月份开始没有胃口,1月20日开始全身浮肿。在2018年2月4日到江苏省中医院检查出汞中毒引起肾病。之前使用过玫琳凯化妆品一年,没有出现不良症状。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段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在香港注册香港亿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范围是化妆产品销售,在香港亿霖公司成立几个月后,其又成立了煊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专门用于化妆品加工的。该公司是其和李志明分别出资,其出资百分之七十,李志明出资百分之三十。双方约定工厂一楼由李志明自主经营,二楼、三楼由其负责经营。公司由其弟弟段涛担任法人代表,但他不参与工厂的任何经营。他们在二楼、三楼分装以后,再由香港亿霖公司负责销售。一楼生产的半成品的销售情况其不参与。向李志明采购的半成品具体包装成哪些牌子、什么样的包装其也不清楚,其是交给厂里负责生产的胡军、孙涛负责的。李志明卖的半成品就是1号、2号和3号霜和精华霜之类的,有可能存在违法添加的问题。2016年5月份其跟李志明谈合作开厂的时候,就已经开始跟李志明买美白霜了,到了2016年下半年才开始跟李志明买1号霜、2号霜、3号霜的。在煊宝公司投产之前,跟李志明买的半成品是哪里来的,其不知道,要问李志明。从其手机里与李志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单及打款记录能看出其跟李志明买了多少1号霜、2号霜、3号霜,账单以外应该没有了。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共向李志明采购了315公斤1#霜,金额为282150元。采购了410公斤2#霜,金额为32800元;采购了5865公斤3#霜,金额527850元。其跟李志明购买的1号、2号和3号霜大部分被其作为半成品卖掉了,还有小部分被做成成品贴牌卖掉了。
(2)被告人李志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6、7月与段念相识,当时其在广州美源化妆品厂担任工程师,段念要其在厂里拿一些高端化妆品的半成品给他看看,其告诉他他们公司的美白祛斑霜是含有氢醌的,他说其他不管,只要有效果。过了一段时间,其联系以前同事林剑帮其做了好多批含氢醌美白祛斑霜,大概有七、八百公斤,这些氢醌美白祛斑霜都卖给了段念。当时其卖给段念的氢醌美白祛斑霜都命名的1号。在2015年下半年,其在广州美仁饰品厂租了104仓库,存放含氢醌美白祛斑霜的半成品。2016年上半年,其陆陆续续的跟林剑购买技术膏体,在租的104仓库里直接添加氯化氨基汞做成半成品,加汞的半成品还是沿用的1号霜的名字。在其供了几次货之后,段念跟其说中国这么大,各地方的人肤质不大一样,要其分几个层次。从那以后,其就按照汞含量的高低做成三款不同的美白祛斑霜,分别命名为1号霜、2号霜、3号霜,其中3号霜最强、2号霜最弱、1号霜居中。正常都是段念或者胡军跟其联系,要其做多少公斤货,其做好以后就要他们来拿。结账有时候是一次一结,有时候是几次一结,有微信转账、也有银行转账。添加的氯化氨基汞是其从阿里巴巴网上买的。2016年5月份左右,段念要其跟他一起搞个厂,其就同意了。段念找到了现在煊宝公司的厂房,然后委托中介代办证件,找人设计装修厂房。这期间,其还是正常供货给段念。2016年12月份,他们拿到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拿证以后,二楼要安装自动生产线、空调、换风设施,一直到2017年4月份左右才正式生产。其在煊宝公司的一楼负责半成品的研发和检验,胡军和孙涛在煊宝公司二楼、三楼负责分装。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其只供加入氢醌的美白祛斑霜给段念,当时其将氢醌美白祛斑命名为"1号霜”。在2016年4、5月份的样子,其开始供加氯化氨基汞的祛斑霜给段念,然后其就将汞霜命名为“1号霜”了,氢醌美白祛斑霜命名变成了“美白霜”。供了几次货给段念后,段念要其把汞霜按照含汞量来分几个层次,然后其就在1号霜的基础上,做了一个强的,命名为3号霜,又做了一个弱的,命名为2号霜,后来他们就一直用这种命名,1、2、3号霜的配方也都是固定的,但“美白霜”的配方不是固定的。其发给段念的对账单上,没有标注安全的“美白霜”是加入氢醌的,标注安全的“美白霜”就是没有加氢醌的。氯化氨基汞是添加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号、2号和3号美白霜半成品。1号、2号和3号美白霜半成品其是交给胡军、孙涛他们生产部门去产出成品的,具体他们产出的什么品牌,其不清楚。因为段念的公司分两块,一块是生产厂区,是叫煊宝公司,一块是行政部门,对外是叫香港亿霖集团。胡军是段念的亲戚,孙涛是段念的同学,他们跟着段念后面生产肯定是知道添加的事。其也跟欧阳湘群、李某丙讲过,他们添加的立粉是含有汞的,氯化氨基汞是要欧阳湘群和李某丙去操作的,所以其就告诉他们了。而且化妆品里添加汞增加美白效果又不是其一个人的秘密,是化妆品行业里人人都知道的一个潜规则,是公开的。吴正超跟其买过半成品,其卖给吴正超的老1号霜、1号霜和新1号霜没有加汞。
(3)被告人李瑞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5、6月份到香港亿霖公司,目前其是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负责制定销售部的销售计划,把公司安排的任务分解落地。公司名下有颜倾心、卡蜜莱雅、悘黛肤三个品牌的化妆品,另外还帮人家代加工生产化妆品。段念说香港亿霖公司销售的化妆品都是公司自己生产的,生产的公司是煊宝公司。公司的产品有部分是不合符国家相关标准的,其知道的有净白无暇焕颜霜1、2、3号,里面可能添加了铅汞。另外,到了2017年左右的时候,段念让其找郭能勇PS过一张假的产品检验报告给客户,其知道市场上销售的任何产品都应该出具真实的质量检测报告,不出检测报告不能卖。
(4)被告人段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7月份其就到香港亿霖公司上班,生产公司是煊宝公司,煊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但实际负责人是其哥哥段念。香港亿霖公司和煊宝生物公司其实是一起的,都是段念实际负责。煊宝公司是工厂,生产的化妆品由香港亿霖公司来销售,煊宝公司是根据香港亿霖公司的订单来生产的。其记得在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听到业务员说公司的颜倾心产品有客户用了之后有过敏反应,当时其就怀疑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了。就怀疑公司生产的产品加了不应该添加的东西,但是具体添加的什么,不应该添加的东西其就不清楚了。之前其退的460000元是公司的钱,本来这些钱其是准备用来发员工工资的,钱就存在其哥哥段念个人的农行卡上的。
(5)被告人胡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在2016年10月份左右到煊宝公司上班的,记得是在营业执照下来一、二个月时候,其和孙涛到煊宝公司上班的时候,李志明已经在工厂那边生产了。其负责购进于生产化妆品的瓶子、盒子以及灌装化妆品的部分原料。李志明提供的原材料含有铅和汞,如果美白效果快的话都是含有铅和汞的。另外其和李志明私下聊天也以安全不安全来区分原材料里没有加东西(铅和汞或者其他有害的东西)。另外其还负责发货等工作。段念的销售公司的人下单给孙涛,孙涛根据出货单来计算需要的化妆品半成品,其中如需1号霜、2号霜、3号霜的话,就会把需要的量告诉其,其再告诉李志明,让他去生产,生产好了以后孙涛就会去拿了灌装。快用完的时候孙涛会提前跟其说,正常工厂不会囤多少原料,一般都是用多少采购多少。从李志明那里进的不安全的原材料,其记得他们包装成净白无瑕焕颜霜1、2、3,分别是美白霜1号、美白霜2号、美白霜3号。美白效果是3号最强,1次之,2最弱。
(6)被告人孙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大概是2016年6、7月份到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煊宝公司是在拿到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之前一、两个月开始试生产的,拿到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之后开始正式生产的,大概是2016年10月份左右拿到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在公司里其负责产品的包装、发货。正常是段涛把订货单通过QQ邮箱发给其,其交给灌装的工人,灌装工人根据对照表开始灌装产品,灌装好了之后就开始包装、打包,打包好之后发货。其知道生产产品的原料是从李志明那边拿的部分半成品,就是1号霜、2号霜、3号霜、美白霜、抗敏霜还有安全黄霜。功效上不同,3号霜效果最强,其次是1号霜,2号霜要弱一点,这三款是祛斑的,美白霜就是美白的。公司从李志明那边采购的原料去向分为两个部分,有一部分作为半成品直接销售给客户,剩下的部分被他们灌装成成品进行了销售。其是2016年6、7月份的时候认识的李志明,煊宝公司是2016年下半年拿的生产许可证,其经常被安排到药监局学习培训,其2016年11、12月份培训的时候,药监局的人讲到美白祛斑类的产品中容易超量添加铅汞,然后其就想到煊宝公司刚成立投产的时候,胡军有时要其跟李志明拿原料,李志明会叮嘱其灌装的时候要在二楼里面的仓库里面灌装,不要在二楼正规车间里面灌装,其就感觉李志明的产品中铅汞肯定是超标的,但是超标多少其并不清楚。工厂的原料是胡军负责采购,1、2、3号霜用完了或者快用完的时候,其或者灌装的工人就会告诉胡军,然后胡军去和李志明对接,正常一个月采购一两次。反正工厂那边不会大量囤货,正常是用多少就采购多少,囤的话也只是一二十公斤备用,用到最后一桶的时候,其就会报给胡军,要他着手采购了。
(7)被告人郭能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2016年2、3月份左右到亿霖公司上班的,是设计部负责人。煊宝公司实际上就是生产、代加工他们公司产品的工厂。他们公司自己的化妆品产品主要是三种,分别是悘黛芙、卡蜜莱雅、颜倾心三个系列的化妆品,这三个品牌的产品就是见效快,会添加一部分国家禁止添加的东西在里面,这些产品是拿不到检验报告的,段念就让其制作假的检验报告。另外其还帮一些代加工的品牌做过假检测报告的。制作的假检测报告大部分都给段念了。
(8)被告人段星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2015年10月份开始到段念的公司上班的。2018年3月份其做了运营部主管之后,如果有代理商需要美导老师去帮他们指导,或者搭配他们公司的产品,其会协调安排美导老师过去,2018年1月底,段念让其帮他买皮炎平的,皮炎平里有激素,激素加在化妆品里能够加速一些治疗效果,其还帮他买复方酮康唑的,
(9)被告人阳春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其老公李志明和段念一起合作的,当时煊宝公司是由段念负责经营的,段涛是法人代表,李志明承包了煊宝公司里面的一楼生产间,生产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来生产,就是段念让怎么生产就是怎么生产。厂里的租金和水电费李志明承担30%的。从2016开始他们就开始生产,他们主要是做化妆品的半成品,生产量和产品都是按照公司的需求来的,半成品生产好了就交给孙涛和胡军来包装,销售就是由段念的另外一个公司来负责销售。同时李志明也有自己的客户,有一部分是经过段念那里的,也有一部分客户是私下里接的活。李志明在煊宝公司里就是负责公司里的化妆品的研发、配方、乳化等,李志明负责生产的都是化妆品的半成品,具体有1号霜、2号霜、3号霜、控油霜、祛痘霜、修复霜、调理水、美白霜,李志明在半成品化妆品中添加了氯化氨基汞,也就是丽粉。其在公司里面充当的是质量检测员,也就是挂个名而已,实际上其不是质量检测员,其在公司只是帮忙。其老公有时候不方便,其就会用微信把需要生产的配方和生产量发给公司里的乳化工,其中就有丽粉、酮康唑等。丽粉就是氯化氨基汞,在其的手机里就有记录,你们可以看到。其与“薄情少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让欧阳湘群做的美白和祛斑类的化妆品生产工艺和生产量1号、2号、3号霜里加了氯化氨基汞,他们平时叫氯化氨基汞为丽粉。2017年年初的时候就把氯化氨基汞叫做丽粉了。生产的1号、2号、3号霜卖给了段念、吴总等人。这些做货的记录上写的1号霜、新1号霜、老1号霜,1号霜和老1号霜是一样的,新1号霜是怎么做出来的其不清楚。卖给吴总的1号霜跟卖给段念的差不多,里面丽粉的比例在0.8%左右。卖给吴总价格是75元一公斤。
(10)被告人欧阳湘群的供述和辩解,其是2015年左右开始跟着李志明工作的。工作就是帮着李志明在化妆品半成品中加入“立粉”,然后进行搅拌,到了煊宝公司之后才开始做乳化工的。最初工作地点是在广州市美仁饰品厂104仓库。美仁饰品厂104仓库里的生产工序很简单,李志明从其他地方把已经乳化好的化妆品半成品运到美仁饰品厂104仓库,他再让其在半成品中加入“立粉”,然后进行搅拌,搅拌好之后就生产成了1号霜、2号霜、3号霜,然后李志明再把这些生产的1号霜、2号霜、3号霜卖掉,其记得从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段念就已经是李志明的客户了,跟李志明买加入“立粉”的霜了,具体买的几号霜其记不得。其在美仁饰品厂一直帮李志明干到2016年上半年。李志明准备和段念合伙开化妆品生产公司,就是煊宝公司。2016年下半年煊宝公司一直都是在拿许可证、安装设备的准备阶段。这个时间段里,李志明的半成品加工点还是放在广州美仁饰品厂104仓库里面。到了2017年4月份左右,煊宝公司的生产设备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到位,其就从广州美仁饰品厂104仓库正式到煊宝公司工作了,美仁饰品厂104仓库那边就不生产了。到了煊宝公司之后,李志明就不需要从外面进乳化好的半成品了。其根据李志明或者阳春燕的要求加入“立粉”,实际加入“立粉”的比例,有的时候是他们口头跟其说,有的时候是通过微信发给其。加入“立粉”之前,先要将“立粉”磨细,加入后用银白色的长铁勺子进行人工搅拌,搅拌好之后就完成了。“立粉”就是含汞的原料,对人体有害,是不能添加的。其记得是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当时已经做好的半成品,也就是加过汞的美白霜桶子上面有“段总”的字样,是胡军开面包车去美仁饰品厂104仓库拿货,也就是从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段念就开始跟李志明买添加汞的美白霜了。段念跟李志明买的1、2、3号霜都是添加汞的,因为添加“立粉”时其都在在场的,而且“立粉”都是由其保管,使用的时候都是其拿的。
(11)被告人吴正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成立重庆市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老婆。2016年11月份左右,其在广州白云区江高岭西美化妆品公司租了个四楼的车间,正式从李志明那边采购半成品霜来灌装,本来其是准备让名妆化妆品公司帮其代加工的,但是想到李志明的霜应该不合格,其就联系了自己灌装。其跟李志明买了几千公斤1号霜,75元一公斤(核对统计表)确认无误。其跟李志明采购的半成品霜叫1号霜,美白效果很好,行业内的人都知道,肯定有超标的问题。他们用1号霜灌装的产品都没有经过检测,进货不规范,肯定是不合格的。其他的产品都是要经过检测的。
(12)被告人黎大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们公司一共销售仟颜堂、颜氏信、李氏、百草堂、妍熙秀、御医世家、靓人等品牌。美白的产品效果很好,其觉得应该不过关,这些产品他们都没有送去检测,都没有检测报告。这些霜原料都是一号霜,都是从一个叫李志明的那里买来的,其和李志明一般都是电话、微信联系,要多少一号霜,李志明就从广州发货到其老公生产的仓库里,货到之后其老公就会告诉其,其就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给李志明。在广州其老公的生产仓库里装成品通过物流发给其,其在重庆销售,销售的这10种霜原料都是用的1号霜。
(13)被告人陈小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的时候,其和其老公田俊峰在上海开了一家美容院。2016年4月份,其跟王斌购买了大概50公斤真皮霜、30公斤神仙水卖给了邹秀连,之后邹秀连还跟其要货,因王斌的价格高,其就联系了亿霖公司姓王的业务员,咨询了他价格,他的报价是200元一公斤,其就跟亿霖公司进半成品了,每次都是都是邹秀连先跟其要货,打一部分订金,其才跟亿霖公司订货,一共跟亿霖公司进了五六次半成品。从亿霖公司出货单可以看出其从亿霖公司进了600公斤真皮霜给邹秀连,售价是230元一公斤,卖了138000元。亿霖公司都是通过物流把半成品发给他们,然后他们直接在物流公司转发给邹某。
(14)被告人田俊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是2014年左右,其和其老婆陈小丽在上海开了一家美容店,陈小丽负责经营,其在店里帮帮忙。他们曾委托王斌帮他们代加工诗草堂化妆品,王斌是请香港亿霖公司加工的。香港亿霖公司加工后直接把货发给他们,2017年初,其老婆在微信上人认识了一个姓王的香港亿霖公司的业务员,该业务员说赵某乙、王斌的产品都是在亿霖公司代加工的,姓王的业务员报价更低。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其老婆微信上的一个南京的客户邹某问其有没有真皮霜和神仙水的半成品,因为他们没有半成品,他们就去王斌那边购进了大约50公斤左右转发给南京的邹某。之后,邹秀连感觉效果不错,还继续需要,因为之前知道亿霖公司姓王的业务员价格便宜,他们就联系了姓王的业务员,他卖给他们的价格是200元每公斤,于是他们从姓王的那边进货了,有五六次,总共5、6百公斤的样子,然后他们把这些真皮霜直接转寄给邹某。他们从姓王的业务员那边进了600公斤真皮霜。付了12万元给他,卖给邹秀连卖了138000元。
5、鉴定意见
(1)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对扣押自煊宝公司的标注“陈勇1号霜”、“陈勇2号霜”、“刘小姐1号霜”、“1号霜”、“2号霜”、“3号霜”进行检测,汞含量均严重超标。对从香港亿霖公司以及赵某甲处扣押的俏颜溶色霜、净白无暇焕颜霜1(菲芮)、净白无暇焕颜霜2(菲芮)进行检测,汞含量均严重超标。
(2)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化妆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实从赵某乙等人处查获的中医堂净白无瑕唤颜霜(一)、中医堂真皮斑专用唤颜霜、真皮霜、悦颜堂净白无瑕唤颜霜(一)、无标识的化妆品汞含量均超标。
(3)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邹某提交的8桶化妆品原料,均检验出汞超标。
(4)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黎大琴处扣押的9种产品以及李某丁提供的靓人再生溶色精华霜,均检验出汞超标。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煊宝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被告人段念、李志明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阳春艳、欧阳湘群、胡军、孙涛系直接责任人员帮助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涛、李瑞恒、郭能勇、段星辰明知被告单位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段念等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而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段涛、李瑞恒、郭能勇涉案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被告人段星辰涉案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正超、黎大琴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念、李志明、吴正超、陈小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瑞恒、段涛、胡军、孙涛、郭能勇、段星辰、阳春艳、欧阳湘群、黎大琴、田俊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正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念、李志明、李瑞恒、胡军、孙涛、郭能勇、段星辰、阳春艳、欧阳湘群、黎大琴、陈小丽、田俊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两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段念、李志明、段星辰、吴正超、黎大琴、陈小丽、田俊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瑞恒、段涛、胡军、孙涛、郭能勇、阳春艳、欧阳湘群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瑞恒、段涛、胡军、孙涛、郭能勇、段星辰、阳春艳、欧阳湘群、吴正超、黎大琴、陈小丽、田俊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12名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段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志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瑞恒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段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胡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孙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郭能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阳春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欧阳湘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一、被告人段星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单位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三、被告人吴正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四、被告人黎大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五、被告人陈小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六、被告人田俊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公安机关暂扣的金额为六十七万五千六百元,兴化市人民法院暂扣的金额为二十三万八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分别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段念上诉称:1、煊宝公司没有对外实际经营,李志明的生产行为系其个人所为,与其及煊宝公司无关,其与李志明并非共同犯罪,其仅需对向陈丽、田俊峰销售的12万元伪劣产品承担责任;2、即使认定本案系煊宝公司的经营行为,一审认定2016年10月公司已经生产经营以及本案涉案金额为91万余元均存在错误,且全案定案证据不足,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1、段念未与李志明共同生产,煊宝公司没有实际对外经营,李志明生产的1号霜、3号霜系其个人独立经营,不应认定煊宝公司单位犯罪,段念不应当以主管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2、即使认定煊宝公司有经营行为系单位犯罪,犯罪时间亦应从2017年9、10月份起算,涉案金额仅有38万余元,而非一审认定的金额,且在共同犯罪中李志明起主要作用,段念负次要责任;3、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自2016年以来段念、李志明生产的均系不合格产品,段念仅应当对以亿霖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的12万元产品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志明上诉称:1、“汞”和“立粉”是两个概念,“立粉”是含有氢醌的钛白粉,“汞”是氯化氨基汞,故本案其他同案犯所称加入的“立粉”并非氯化氨基汞;2、煊宝公司用于添加“汞”的乳化设备是在2017年下半年以后才安装调试完毕,其自此才能从事生产,且从其购买氯化氨基汞的相关证据来看,均应认定其实施犯罪的时间应是2017年10月,并非一审认定的2016年10月;3、一审认定李志明在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向吴正超、黎大琴销售1号霜共计14万元的依据不足,且时间有误,应根据黎大琴的证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为5万元。综上,一审认定其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91万余元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更正;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减少罚金刑。
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无法完全查实李志明在产品中添加氯化氨基汞的时间和数量,亦无法确定其销售含有添加氯化氨基汞货物的金额,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对李志明宣告无罪;2、若认定李志明构成犯罪,亦应根据李志明二审庭审的供述从2017年10月开始认定其犯罪行为,且李志明系在段念的指使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查清犯罪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向原审被告人吴正超、黎大琴销售1号霜的时间,一审认定存在误差,变更认定为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吴正超、阳春艳的供述以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针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检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煊宝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段念、李志明是否均应当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以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根据段念、李志明、段涛、阳春艳等人的供述以及在案相关书证,2016年6月段念与李志明合作成立了煊宝公司,从事化妆品生产、加工,段涛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人为段念、李志明,二人合议的行为即体现了单位意志,虽李志明生产的半成品以出售的方式交给段念,但仍在煊宝公司内部流转并包装成型后对外出售,足以体现煊宝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单位犯罪,段念作为主要出资人且主导产品销售,李志明作为产品生产的主要负责人,二人在煊宝公司中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理由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实施犯罪的起算时间以及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首先,李志明等多人均提及在化妆品半成品中添加了“立粉”,对于“立粉”的具体成分李志明到案后的第一份供述即明确交代了“立粉”就是氯化氨基汞,之后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相同的供述,且李志明将此添加成分详细告知了欧阳湘群等人,对此得到了欧阳湘群供述的印证,其妻阳春艳的供述亦证实在李志明不方便时由她将生产配方、生产量发给欧阳湘群,其中“立粉”就是氯化氨基汞,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中涉及的“立粉”即是在化妆品生产过程中所禁止添加的物质,也是最终产品检测认定汞超标的主要因素。其次,根据李志明、欧阳湘群、阳春艳的供述,其等人在2016年上半年煊宝公司成立后即在租用的104仓库将已经乳化好的半成品中加入“立粉”,生产出1号霜、3号霜,且在2016年9月21日阳春艳与欧阳湘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阳春艳明确要求欧阳湘群在产品中添加“立粉”,每次的配方、数量均是在李志明的控制之下,故一审已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将实施犯罪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6年10月。再次,段念、李志明、胡军、孙涛的供述及段念与胡军、李志明的微信对账记录,阳春艳、吴正超、黎大琴的供述及得到阳春艳、吴正超确认的微信记录内容,均证实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煊宝公司生产、销售汞含量严重超标的1号霜、3号霜的犯罪金额,且一审已经综合在案证据就低认定。综上,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煊宝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上诉人段念、李志明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阳春艳、欧阳湘群、胡军、孙涛系直接责任人员帮助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段涛、李瑞恒、郭能勇、段星辰明知原审被告单位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段念等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而提供帮助,其中原审被告人段涛、李瑞恒、郭能勇涉案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原审被告人段星辰涉案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单位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正超、黎大琴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段念、李志明及原审被告人吴正超、陈小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瑞恒、段涛、胡军、孙涛、郭能勇、段星辰、阳春艳、欧阳湘群、黎大琴、田俊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吴正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段念、李志明及原审被告人李瑞恒、胡军、孙涛、郭能勇、段星辰、阳春艳、欧阳湘群、黎大琴、陈小丽、田俊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段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两个原审被告单位、上诉人段念、李志明及原审被告人段星辰、吴正超、黎大琴、陈小丽、田俊峰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瑞恒、段涛、胡军、孙涛、郭能勇、阳春艳、欧阳湘群减轻处罚。其中原审被告人李瑞恒、段涛、胡军、孙涛、郭能勇、段星辰、阳春艳、欧阳湘群、吴正超、黎大琴、陈小丽、田俊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关于本案对段念、李志明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一审在充分考虑二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后,依法对其二人判处该罪名的起点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佼
审 判 员 曲 怡
审 判 员 祝年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朱瑞雅
- 化妆品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