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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美芝源日化有限公司有效期与备案不一致【罚没8万】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82号

李锦聪2年前 (2023-02-01)广州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信息
详情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82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美芝源日化有限公司
注册号44011100049274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蔡海英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1月31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82号

当事人:广州市美芝源日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658495742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工业区商贸新村兴和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英


2022年8月2日,根据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工业区商贸新村兴和二路1号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生产许证》,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工业区商贸新村兴和二路1号的经营场所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当事人于2022年1月6日生产“果木小铺海茴香抛光焕肤冻龄乳”(批号:GM2201,限用日期:20260106)2000瓶,生产成本为7.2元/瓶;于2022年1月12日生产“果木小铺海茴香抛光焕肤冻龄水”(批号:GM2201,限用日期:20260113)1000瓶,生产成本为7.27元/瓶。至2022年8月2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当事人销售了“果木小铺海茴香抛光焕肤冻龄乳”1980瓶和“果木小铺海茴香抛光焕肤冻龄水”980瓶,销售价均为7.8元/瓶,两款产品各余下20瓶,有17瓶用于检验消耗,3瓶留样,已自行销毁。当事人生产销售“果木小铺海茴香抛光焕肤冻龄乳”(批号:GM2201,限用日期:20260106)和“果木小铺海茴香抛光焕肤冻龄水”(批号:GM2201,限用日期:20260113),涉案产品的货值共计23400元,违法所得为23088元。             

上述两种产品备案信息中执行标准使用期限为三年,当事人生产“果木小铺海茴香抛光焕肤冻龄乳”(批号:GM2201,限用日期:20260106)和“果木小铺海茴香抛光焕肤冻龄水”(批号:GM2201,限用日期:20260113)两款产品标注限用日期距离生产时间为四年,我局认定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两款产品备案信息;生产经营化妆品标签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证据复制(提取)单8张。

我局于2022年11月0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一、没收违法所得23088元; 二、罚款人民币117000元;罚没款合计140088元。),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2022年12月12日,我局依法组织召开了听证会。

经审查,听证机构认为:当事人构成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我局对其拟作行政处罚并无不妥,但考虑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企业经营存在较大困难,为落实疫情期间中央“六保”“六稳”政策,建议办案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精神,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并参照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重新考量当事人违法情节并提出处罚建议,以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明材料,上述情况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3088元;

二、罚款人民币60000元;

罚没款合计83088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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