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发妍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蜜颜皙玻尿酸柔顺丝滑护色发膜"穗花市监处罚〔2022〕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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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摘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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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花市监处罚〔2022〕636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发妍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1277984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蒋燕平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10月17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花市监处罚〔2022〕636号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名称:广州市发妍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NBD02M
法定代表人:蒋燕平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成立日期:2017年05月26日
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启源大道6号4栋301房
经营范围: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200062
有效期至2025年04月15日
广州市发妍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涉嫌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生产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一事,本局于2022年7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启源大道6号4栋301房的广州发妍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抽取当事人成品仓库里的“蜜颜皙玻尿酸柔顺丝滑护色发膜”(批号:FY2207021E1)和“MIYANXI蜜颜皙酸性蛋白修护霜”(批号:FY2206301D1)进行批生产记录核对:1、当事人在“蜜颜皙玻尿酸柔顺丝滑护色发膜”(批号:FY2207021E1)的批生产记录中的日期虚假填写,截止检查当日(2022年7月6日),该批号的化妆品的半成品、成品检验报告的报告日期已写至2022.07.09,并勾选填写相关检验结果;2、当事人在“MIYANXI蜜颜皙酸性蛋白修护霜”(批号:FY2206301D1)的批生产记录中的日期虚假填写,截止检查当日(2022年7月6日),该批号的化妆品的半成品、成品检验报告的报告日期已写至2022.07.08,并勾选填写相关检验结果。
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员工健康检查和培训管理制度”(受控文件:GZFY-QM-11),并核对当事人所有从业人员名单的健康证名单,发现当事人的苏顺杰、陈海莲未按照规定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截止2022年7月6日未取得健康证。
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无异议,由于当事人尚未出厂销售,并未成品装箱,没有违法所得,没有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成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蜜颜皙玻尿酸柔顺丝滑护色发膜”(批号:FY2207021E1)的批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MIYANXI蜜颜皙酸性蛋白修护霜”(批号:FY2206301D1)的批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员工健康检查和培训管理制度”(受控文件:GZFY-QM-11)1份;员工花名册复印件1份;员工健康证档案复印件1份。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
证据五:《证据提取单》4份。
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局已于2022年9月1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穗花市监罚告〔2022〕487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
(一)当事人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生产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 “ 产品进货台账、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留样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半年;产品保质期少于两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并执行生产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要求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要求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尚未售出,应给予从轻级别处罚。
对当事人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生产记录制度、未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现结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责令其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并执行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给予警告,并建议处罚如下:
1、罚款1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或者通过广州市非税收入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我市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区政府各部门被复议案件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您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地址和电话如下:
花都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94号,电话:020-86884147。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7597210。
行政诉讼部门地址和电话如下: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电话:020-37890836。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7日
- 化妆品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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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