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藕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藕然婴宝肤乐膏”检出禁用成分【罚款38万】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479号
行政处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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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摘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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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479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藕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06000635355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谢丽娴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4月25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479号
当事人: 广州藕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96196023A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南路74号欧梵广场A409自编001(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谢丽娴
2021年09月30日,我局根据上级交办发现广州藕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合格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06月05日对当事人所销售的“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10103)进行了抽样检验。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FGH20210360)显示: “经抽样检验,在化妆品中检出不得添加的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了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当事人经对《检验报告》进行查看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现场未发现当事人有贮存、销售上述产品,我局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北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1年08月11日对当事人所销售的“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01103)进行了抽样检验。北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HZ20210064)显示: “经抽样检验,在化妆品中检出不得添加的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了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当事人经对《检验报告》进行查看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现场未发现当事人有贮存、销售上述产品,我局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8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广州藕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云市监听字[2022]140号),当事人于2022年8月9日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一份。
我局于2022年8月30日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广州藕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述 “藕然 婴宝肤乐膏”(批号:20210103)和“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01103)为江西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交相关资料。当事人提出的委托的实际生产企业为江西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阶段的陈述不符,我局决定重新调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资料,2022年9月21日我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穗云市监协函[2022]183号)至江西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生产企业有关事项。永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25日复函答复称:一、江西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消杀产品、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二、江西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与广州藕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合作协议,没有生产过“藕然婴宝肤乐膏”产品。当事人对以上情况无法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据此,我局对当事人提出实际生产企业为江西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陈述不予采纳。
经查明:当事人广州藕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10103)由于没有相关生产记录和完整的销售记录,根据当事人口述和现有销售记录,当事人以3元/盒的价格购进“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10103)和“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01103)各1000盒,合计进货价6000元,委托生产上述产品后当事人以4.5元/盒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我局查获时至,当事人上述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且无法召回,上述“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10103)货值金额4500元,违法所得4500元;“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01103)货值金额4500元,违法所得4500元,产品合计货值9000元,违法所得9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化妆品检验报告》(NO:FGH20210360);《北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HZ20210064);当事人广州藕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相关产品销售单据、《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产品召回情况说明》;广州市传祺天然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情况说明》等。
我局于2023年1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云市监听字[2022]38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2月6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于2023年3月9日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广州藕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以下意见:其本次涉案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没有主观过错、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并且当事人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希望依法免除或减少罚款。我局听证机构认为当事人构成委托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妆品的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处罚建议和处罚数目已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实际情况,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由裁量标准,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当事人委托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厂家生产化妆品,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化妆品的两个违法情节,存在牵连吸收关系,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的规定,决定选择委托未取得相关资质厂家生产化妆品的违法情节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当事人委托生产 “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01103)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11月0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该批次化妆品所涉及违法行为,适用《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当事人委托未取得生产资质厂家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添加禁用原料的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第三十一条从重情节第(四)项“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化妆品的;”的规定,拟对当事人选择从重级别幅度进行处罚。由于当事人无生产涉案产品原料、包材、工具设备等物品,故不没收。
当事人委托未取得生产资质厂家生产“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01103)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委托方应当是合法的化妆品经营企业或者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委托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委托方还应当是该化妆品的备案人;委托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委托方还应当是该化妆品注册证书的持有人。受委托方应当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其生产许可范围内接受委托,对受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委托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进行委托生产化妆品,或者委托方、受委托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或者半成品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二、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在“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01103)中添加不得添加成分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22500元;
当事人委托未取得生产资质厂家生产“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10103)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二、罚款150000元;
当事人在“藕然婴宝肤乐膏”(批号:20210103)中添加不得添加成分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50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
二、罚款372500元。
上述罚款合计381500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委托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使用禁用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25日
- 化妆品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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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