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总都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欧莱雅”【罚款6.5万】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486号
行政处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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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摘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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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486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总都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137294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陈义雄 | ||
违法行为类型 | 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行为(混淆行为),商标侵权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4月26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486号
当事人:广州总都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0GK8C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振华北路88号3栋101(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义雄
2023年3月15日,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我局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在当事人留样间发现的带有“巴黎歐萊雅”标识的美维兰丰盈轻基发膜(批号:ZD1H1301)6瓶、深海鱼胶蛋白亮感发膜(批号:ZD1H2601)6盒、美维兰净澈去屑洗发露(批号:ZD1G1501)4瓶、美维兰轻柔丝滑洗发露(批号:ZD1G2201)5瓶产品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200077),是一家化妆品生产企业。2021年8月19日生产美维兰丰盈轻基发膜(批号:ZD1H1301)1306瓶,留样6瓶,自检3瓶,入库1297瓶;2021年9月1日生产深海鱼胶蛋白亮感发膜(批号:ZD1H2601)1190盒;留样6盒,自检3盒,入库1181瓶;2021年7月21日生产美维兰净澈去屑洗发露(批号:ZD1G1501)1382瓶,留样4瓶,自检3瓶,入库1375瓶;2021年7月28日生产美维兰轻柔丝滑洗发露(批号:ZD1G2201)1328瓶,留样5瓶,自检3瓶,入库1320瓶。上述产品外包装均带有“巴黎歐萊雅”标识。
2021年8月28日,当事人以5.8元/瓶的价格将上述1297瓶美维兰丰盈轻基发膜售出,获得销售款7522.6元;2021年9月10日,当事人以6.2元/盒的价格将上述1181盒深海鱼胶蛋白亮感发膜售出,获得销售款7322.2元;2021年7月30日,当事人以5.6元/瓶的价格将上述1375瓶美维兰净澈去屑洗发露售出,获得销售款7700元;2021年8月5日,当事人以5.6元/瓶的价格将上述1320瓶美维兰轻柔丝滑洗发露售出,获得销售款7392元。当事人销售上述带有“巴黎歐萊雅”标识产品的共获得销售款29936.8元。当事人留样上述带有“巴黎歐萊雅”标识的产品被我局依法扣押。
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3类上的“欧莱雅”商标,已经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600291号,注册人是莱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头发清洁制剂,专用期限自2001年7月14日至2031年7月13日,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述被我局查获的洗发液产品上标注的“巴黎歐萊雅(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段中含有“歐萊雅”字样,字体较大较粗,被突出使用,与第1600291号“欧莱雅”商标仅在字体繁简上有区别,考虑到我国消费者对中文标识施以的注意力和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洗发液产品也属于国际商品分类的第3类等因素,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上述带有洗发液产品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认定现场查获的商标侵权产品货值为85.2元,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2699.8元。
2000年,莱雅公司在中国上海注册成立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同年,“欧莱雅”商标被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6年6月,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L’ OREAL 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欧莱雅”作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持续和大规模的使用以及经营的“欧莱雅”品牌洗护产品快速发展,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当事人擅自在其生产的深海鱼胶蛋白亮感发膜(批号:ZD1H2601)上标注“巴黎歐萊雅(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等信息,上述字段中含有“巴黎歐萊雅”字样,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欧莱雅”品牌系列产品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认定现场查获的深海鱼胶蛋白亮感发膜(批号:ZD1H2601)货值为37.2元,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735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生产记录、《送货单》等,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4.第1600291号注册商标证、产品照片,证明涉案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9日向广州总都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按照《广州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中的从轻级别进行处罚。
当事人生产涉案洗发液和发膜产品包材和料体无剩余,设备不属于专用主要工具,因此未进行扣押。
广州总都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巴黎歐萊雅”标识的洗发液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犯第1600291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美维兰丰盈轻基发膜(批号:ZD1H1301)6瓶、美维兰净澈去屑洗发露(批号:ZD1G1501)4瓶、美维兰轻柔丝滑洗发露(批号:ZD1G2201)5瓶;
3.罚款50000元。
广州总都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影响力的同类产品的企业字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2.没收深海鱼胶蛋白亮感发膜(批号:ZD1H2601)6盒;
3.罚款15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第1600291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美维兰丰盈轻基发膜(批号:ZD1H1301)6瓶、美维兰净澈去屑洗发露(批号:ZD1G1501)4瓶、美维兰轻柔丝滑洗发露(批号:ZD1G2201)5瓶,没收深海鱼胶蛋白亮感发膜(批号:ZD1H2601)6盒;
三、罚款6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26日
- 化妆品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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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