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雨晓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大学”“南方医科大学”"华南理工大学"虚假或引人误解【罚没14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穗云市监处罚〔2022〕1242号
行政处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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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摘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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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2〕124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雨晓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041230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金小芹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12月26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2〕1242号
当事人:广州雨晓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9104683XY
住所: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第七合作社彭城一街18号
法定代表人: 金小芹
2021年11月22日,我局根据广东省药品角度管理局移送线索,我局对广州雨晓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广州雨晓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标有“中山大学”字样北芙美白祛斑精华液(净含量8ml*6)(批号:P2021030808)2盒、(批号:P2021051005)1盒;标有“中山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技术支持”字样的“美颜坊类蛇毒肽焕颜眼霜”(净含量:30g)(批号:P2021071801)一盒;标有“中山大学”字样的“燕窝蜂蜜滋养嫩滑手蜡”(净含量:110g)(批号:P2020111502)一盒;标有“中山大学”字样的“艾迪莎夏怡露”(净含量:30ml)(批号:P2021071404)一盒;标有“南方医科大学”字样的“何首乌发根精华套装”(批号:P2021070308)一盒;标有“华南理工大学 化学与化工学院技术支持”字样的“何首乌发根精华套装”一盒;在仓库发现标有“中山大学”字样的“茶多酚眼部护理液”标签一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受广州楚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外包装标有“中山大学”字样的“北芙美白祛斑精华液”产品,至2021年11月2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生产标有“中山大学”字样的“北芙美白祛斑精华液”(净含量8ml*6)(批号:P2021030808)共计1828盒,留样6盒,自检2盒,其余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5元/盒,获货款2730元,货值2742元;生产标有“中山大学”字样的“北芙美白祛斑精华液”(净含量8ml*6)(批号:P2021051005)共计1828盒(8ml*6),留样6盒,自检2盒,其余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5元/盒,获货款2730元,货值2742元,当事人自行销毁上述留样套盒九个,剩余三个留样产品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产品进行召回,但未能召回。
当事人受广州楚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外包装标有“中山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技术支持”字样的“美颜坊类蛇毒肽焕颜眼霜”(净含量:30g)(批号:P2021071801)产品,至2021年11月2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共生产上述产品2608盒,销售2600盒,留样6盒,其中当事人自行销毁留样5盒,剩余一个留样产品被我局依法扣押,自检2盒,其余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0.3元/盒,获款780元,货值782.4元,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产品进行召回,但未能召回。
当事人受广州楚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外包装标有“中山大学”字样的“燕窝蜂蜜字样嫩滑手蜡”(净含量:110g)(批号:P2020111502)产品,至2021年11月2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共生产上述产品2088盒,销售2080盒,留样6盒,其中当事人自行销毁留样5盒,剩余一个留样产品被我局依法扣押,自检2盒,其余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0.6元/盒,获款1248元,货值1252.8元,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产品进行召回,但未能召回。
当事人受媛涵(广州)化妆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外包装标有“中山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技术支持”字样的“艾迪莎夏怡露”(净含量:30ml)(批号:P2021071404)产品,至2021年11月2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共生产上述产品2608盒,销售2600盒,留样6盒,其中当事人自行销毁留样5盒,剩余一个留样产品被我局依法扣押,自检2盒,其余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元/盒,收款2600元,货值2608元,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产品进行召回,但未能召回。
当事人受广东军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外包装标有“南方医科大学 药学院提供技术支持”字样的“何首乌发根精华套装”(批号:P2021070308)产品,至2021年11月2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共生产上述产品2608盒,销售2600盒,留样6盒,其中当事人自行销毁留样5盒,剩余一个留样产品被我局依法扣押,自检2盒,其余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2元/盒,收款3120元,货值3129.6元,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产品进行召回,但未能召回。
当事人自行交代其受媛涵(广州)化妆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外包装标有“华南理工大学 化学与化工学院技术支持”字样的“何首乌发根精华套装”产品,至2021年11月2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共生产上述产品2600盒,销售2600盒,留样6盒,其中当事人自行销毁留样5盒,剩余一个留样产品被我局依法扣押,自检2盒,其余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2元/盒,收款3120元,货值3129.6元。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产品进行召回,但未能召回。上述六款产品合计收款16328元,合计货值16386.4元。
另外,现场发现当事人标有“中山大学”字样的“茶多酚眼部护理液”标签一卷,在得知不能将带有“中山大学”字样的标签用于产品后,当事人未将上述标签用于生产。
当事人生产的“北芙美白祛斑精华液”、“燕窝蜂蜜字样嫩滑手蜡”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中山大学 广州中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楚业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字样,且“中山大学”部分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中山大学参与该产品联合出品的相关证明,当事人在产品上突出标示“中山大学”字样,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
当事人生产的“类蛇毒肽焕颜眼霜”、“艾迪莎夏怡露”、两款产品,其内包装正面标注有“中山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技术支持”字样,且“中山大学”部分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内容。当事人在生产上述三款产品过程中,相关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均由当事人自行控制,与其标签所述中山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并无直接关系,当事人也不能提供中山大学同意当事人以其名义进行产品宣传的证明材料。上述三款产品标签上“中山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技术支持”字样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
当事人生产的“何首乌发根精华套装”,其内包装正面标注有“南方医科大学药学院提供技术支持”字样,且“南方医科大学”部分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内容。当事人在生产上述三款产品过程中,相关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均由当事人自行控制,与其标签所述南方医科大学药学院提供技术支持并无直接关系,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南方医科大学同意当事人以其名义进行产品宣传的证明材料。上述产品标签上“南方医科大学药学院提供技术支持”字样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
当事人生产的“何首乌发根精华套装”,其内包装正面标注有“华南理工大学药学院提供技术支持”字样,且“南方医科大学”部分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内容。当事人在生产上述三款产品过程中,相关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均由当事人自行控制,与其标签所述南方医科大学药学院提供技术支持并无直接关系,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南方医科大学同意当事人以其名义进行产品宣传的证明材料。上述产品标签上“南方医科大学药学院提供技术支持”字样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授权书》,仅表明中山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华南理工大学化学与化工学院与媛函(广州)化妆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技术合作关系,当事人提供的《校企合作证明》,仅表明南方医科大学医学院与广东军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技术合作关系,上述资料均与当事人生产“北芙美白祛斑精华液”、“美颜坊类蛇毒肽焕颜眼霜”、“燕窝蜂蜜字样嫩滑手蜡”、“艾迪莎夏怡露”、“何首乌发根精华套装”、“何首乌发根精华套装”六款产品并无直接关联,也不能证明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南方医科大学同意当事人以其名义进行产品宣传。
综上,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六款化妆品货值金额合计16386.4元,违法所得163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 当事人经营场所现状;
2、询问笔录、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成品销售单》、《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产品情况;
4、《证明》、《授权书》是由当事人提供但我局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2年7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2年7月28日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于2022年8月16日召开听证会。当事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办案单位2021年11月22日对其公司进行检查的时候发现的货品实际上是2021年9月检查后没有来及进行集中统一销毁的物品并非新的违法行为,所以办案单位依照相关规定从重处罚没有依据。受疫情影响,恳请从轻处罚。我局听证机构经核对本案涉案产品与2021年11月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涉及的产品,确认并非同一批次产品,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建议维持原处罚决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节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所列的从轻考量情形。我局曾于2021年11月26日对当事人广州雨晓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再次由于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被我局立案,其情节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所列的从重考量情形。决定对当事人采用从重级别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所指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6328元;
二、没收违法生产的标有“中山大学”字样北芙美白祛斑精华液(净含量8ml*6)(批号:P2021030808)2盒、(批号:P2021051005)1盒;标有“中山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技术支持”字样的“美颜坊类蛇毒肽焕颜眼霜”(净含量:30g)(批号:P2021071801)一盒;标有“中山大学”字样的“燕窝蜂蜜滋养嫩滑手蜡”(净含量:110g)(批号:P2020111502)一盒;标有“中山大学”字样的“艾迪莎夏怡露”(净含量:30ml)(批号:P2021071404)一盒;标有“南方医科大学”字样的“何首乌发根精华套装”(批号:P2021070308)一盒;标有“华南理工大学 化学与化工学院技术支持”字样的“何首乌发根精华套装” 一盒;标有“中山大学”字样的“茶多酚眼部护理液”标签一卷;
三、罚款人民币130000元。罚没款合计146328.5元。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6日
- 化妆品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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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