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隆琪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行为“飘柔”、“舒肤佳”、“海飞丝”、“沙宣”【罚款5万】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277号
行政处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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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摘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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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277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市隆琪儿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050312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吴辉平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行为(混淆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3月22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277号
当事人:广州市隆琪儿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95183009R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桃园西路自编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辉平
2022年8月19日,根据投诉举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实施混淆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8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待售的潘飘柔顺洗发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400ml)600瓶、宾王去屑止痒修护洗发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750ml)1296瓶、肤仕佳清香柠檬净护系列沐浴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750毫升)800瓶、肤仕佳润肤清爽沐浴露(批号:LQE20220816,净含量:1L)3040瓶、潘飘飞丝 去屑洗发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400毫升)1200瓶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9月登记成立,主要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80035)。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当事人自行生产“潘飘柔顺洗发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400ml)1140瓶、“宾王去屑止痒修护洗发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750ml)1296瓶、“肤仕佳清香柠檬净护系列沐浴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750毫升)800瓶、“肤仕佳润肤清爽沐浴露”(批号:LQE20220816,净含量:1L)3340瓶、“潘飘飞丝 去屑洗发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400毫升)1200瓶。多雪初露玫瑰沐浴露(规格:800ml)240支,美发沙龙洗发露(规格:800ml)360支,潘飘蓝花洗发露(规格:750ml)360支,美发沙龙洗发露(规格:300ml)240支。在生产过程中,当事人未按要求执行生产记录制度。2022年7月,当事人以2.8元/瓶的价格销售“潘飘柔顺洗发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400ml)540瓶,以6.2元/瓶的价格销售“肤仕佳润肤清爽沐浴露”(批号:LQE20220816,净含量:1L)300瓶,以5.6元/瓶的价格销售多雪初露玫瑰沐浴露(规格:800ml)240支,以6.8元/瓶的价格销售美发沙龙洗发露(规格:800ml)360支,以5.8元/瓶的价格销售潘飘蓝花洗发露(规格:750ml)360支,以4.8元/瓶的价格销售美发沙龙洗发露(规格:300ml)240支,共获得销售款10404元,剩余产品被我局查获依法扣押,货值为34616元。
宝洁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多年,旗下“飘柔”、“舒肤佳”、“海飞丝”、“沙宣”等品牌商标多次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列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推广使用,宝洁公司上述品牌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外观本身在中国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能够帮助消费者识别其产品来源。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潘飘柔顺洗发露”、“宾王去屑止痒修护洗发露”、“肤仕佳清香柠檬净护系列沐浴露”、“肤仕佳润肤清爽沐浴露”、“潘飘飞丝 去屑洗发露”、“多雪初露玫瑰沐浴露”、“美发沙龙洗发露”、以及“潘飘蓝花洗发露”产品外包装瓶身和瓶盖的形状及颜色、产品标签的总体构图、字体形状、图形要素及设计与宝洁公司“飘柔”、“舒肤佳”、“海飞丝”、“沙宣”等品牌产品在视觉上差异较小,易引人误认为是宝洁公司商品或者与宝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混淆情形。
根据当事人提供同类产品销售单据及相关公证证据,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不正当竞争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450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调查笔录》、销售单和《公证书》((2022)粤广广州第080848号)、《公证书》((2022)粤广广州第080849号)、微信收款记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混淆违法行为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吴X平、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3日向广州市隆琪儿化妆品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按照从轻级别处罚。
当事人未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行为,违反《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以及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规定。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警告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易引人误认为是宝洁公司商品或者与宝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实施混淆行为;
二、没收潘飘柔顺洗发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400ml)600瓶、宾王去屑止痒修护洗发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750ml)1296瓶、肤仕佳清香柠檬净护系列沐浴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750毫升)800瓶、肤仕佳润肤清爽沐浴露(批号:LQE20220816,净含量:1L)3040瓶、潘飘飞丝 去屑洗发露(批号:LQE06-A120,净含量:400毫升)1200瓶;
三、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22日
- 化妆品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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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