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生丽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玻色因含量【罚没28万】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280号
行政处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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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摘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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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28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天生丽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06000360272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李长波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3月22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280号
当事人:广州天生丽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015679236820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花园路16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波
2022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花园路16号402室的广州天生丽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留样室的货架上发现放置有32盒“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双宝精华液套盒”(规格:10m*2支)和4支“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精华液”(规格:10ml)两款产品。当事人称放置在留样室的上述两款产品为留样品。经查看,产品名称为“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双宝精华液套盒”(规格:10ml*2支)的外包装(正面)中间明显位置标示有10%玻色因及产品名称、规格,外包装(背面)标示有成分、备案人、生产企业、进口成分、中国发明专利原料及10%玻色因指添加玻色因溶液等信息,打开外包装,产品标签上也标示有10%玻色因字样;产品名称为“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精华液”(规格:10ml)的外包装(正面)中间明显位置标示有10%玻色因及产品名称、规格,外包装(背面)标示有成分,左侧面标示有使用方法、备案人、生产企业及10%玻色因指添加玻色因溶液等信息,右侧面标示有进口成分、中国发明专利原料及玻色因是指成分中的羟丙基四氢吡喃三醇等信息,打开外包装,产品标签上标示有10%玻色因字样。上述两款产品的全成分、外包装标签标示均是一样,当事人表示把两支“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精华液”(规格:10ml)组合在一起,就称为“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双宝精华液套盒”(规格:10ml*2支)。当事人称上述产品为普通化妆品,是产品的备案人,委托受托生产企业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外包材、内包瓶子及玻色因原料由当事人提供给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责料体、灌装、包装和喷码。当事人现场提供有玻色因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及“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精华液”的配方表。
经执法人员核实,玻色因化学名叫羟丙基四氢吡喃三醇,是一种化妆品原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玻色因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显示原料商品名:Arboris Pro-Xylane(中文译音:玻色因) ,原料组成:羟丙基四氢吡喃三醇(含量范围20%-30%)、水(含量范围50%-69%)、丁二醇(含量范围10%-15%)和1,2已二醇(含量范围1%-5%),由此可见,玻色因原料并不是100%羟丙基四氢吡喃三醇,而是由羟丙基四氢吡喃三醇、水、丁二醇、1,2已二醇组成,所以羟丙基四氢吡喃三醇在玻色因原料中纯度含量范围在20%-30%;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精华液”配方表,显示玻色因原料在配方表的序号第4,包括有水、羟丙基四氢吡喃三醇、丁二醇、1,2已二醇,原料含量:10%,“实际成份含量”:水为6%,羟丙基四氢吡喃三醇为2.5%,丁二醇为1%,1,2已二醇为0.5%。当事人表述在上述的配方表中,玻色因原料在该产品中含量为10%,按玻色因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的原料组成比例计算,这10%含量里羟丙基四氢吡喃三醇纯度含量为2%-3%,但经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调制配方时精准计算,计算出玻色因(即羟丙基四氢吡喃三醇)在该产品中实际含量为2.5%,当事人称因玻色因有抗衰的作用,公司为了吸引消费者眼球,提高产品销售,故在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间明显位置上及产品标签上标示有10%玻色因字样,但实际上玻色因含量并没有达到10%,因此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标签标示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依法实施扣押。
根据当事人委托生产及销售产品的情况,在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①批号为RF08060503的“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精华液”(规格:10ml)委托生产1700支,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共生产1734支,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留样30支,供货给当事人共1700支,当事人于2021年8月15日销售了1700支,销售价格是8元/支, 销售收入为13600元,货值为13872元,剩余4支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送给当事人作为留样(不收取料体+加工费);②批号为RF08231301的“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双宝精华液套盒”(规格:10ml*2支)委托生产2500盒,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共生产2515盒,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留样15盒,供货给当事人共2500盒,当事人于2021年9月3日销售了2500盒 ,销售价格为13元/盒,销售收入为32500元,货值为32695元;③批号为RF10131301的“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双宝精华液套盒”(规格:10ml*2支)委托生产2500盒,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共生产2547盒,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留样15盒,供货给当事人共2500盒,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5日销售了2500盒 ,销售价格为13元/盒,销售收入为32500元,货值为33111元,剩余32盒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送给当事人作为留样(不收取料体+加工费)。综上核算,上述产品总货值共是79678元,总销售额共是78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双宝精华液套盒”(规格:10ml*2支)和“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精华液”(规格:10ml)、《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委托加工授权书、玻色因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精华液”的配方表、发货明细单等证据证明。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但尚无证据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暂未收到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也未收到消费者使用后产生不良反应的反馈,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适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量化细化基准表》从轻级别进行处罚。
我局于2023年2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23年2月2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提出因疫情原因导致生意经营非常困难,如缴纳高额罚款后生意很难维持下去,且被我局检查后,已立即进行整改,将产品备案注销,不再生产经营,希望考虑降低罚款等意见。
经审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产品进行整改,已注销备案,且社会危害性较小,我局采纳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78600元;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双宝精华液套盒”(规格:10ml*2支)共32盒和“朵拉朵尚玻色因抗衰精华液”(规格:10ml)共4支);
三、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处以罚款2014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共为280000元。)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2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 化妆品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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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