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尚庄化妆品有限公司“ipi清澈搪瓷隔离乳”穗花市监处罚〔2022〕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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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摘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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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花市监处罚〔2022〕616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尚庄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21000163810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徐洪雨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10月10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花市监处罚〔2022〕616号
当 事 人:广州尚庄化妆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881075304
法定代表人:徐洪雨
住 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工业园迎春路1号(可作厂房使用)
成立日期:2014年1月20日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2022年6月16日,执法人员来到地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辉路自编2号D栋(2-2)一、三、四楼的经营地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该地址生产标示了“备案人/生产企业”为“广州尚庄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经查,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辉路自编2号D栋首层101(可作厂房使用)”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倩碧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辉路自编2号D栋一、三、四楼”为广州市倩碧化妆品有限公司已过期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原粤妆20170014号)核定的生产地址。为避免证据灭失,执法人员当天对“广州市倩碧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原厂房连同厂房内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包材、生产设备等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6月20日,同时作为“广州市倩碧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尚庄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洪雨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经核实,厂房实际承租人为广州尚庄化妆品有限公司,因此我局将当事人变更为广州尚庄化妆品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6月21日将“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辉路自编2号D栋首层101(可作厂房使用)”的厂房予以解封,同时对现场发现的有关物品“HF50812202(即HF5081五色眼影)粉状半成品140kg(7箱)”、“ipi薄纱裸雾唇釉C02雾感甜椒成品9720支(540支/箱,共18箱)”、包材“ipi薄纱裸雾唇釉C02雾感甜椒包装盒12600个(5箱)、HF5016双层彩妆盘包材15660个(7箱)”等,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7月12日,我局接转国家化妆品抽检信息系统转来两份《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2ZG00066、No:A22ZG00022)(来源:国家监督抽检),报告显示,批号为“IP101012002”的“ipi清澈搪瓷隔离乳01”(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10/06;规格为30ml/盒)及批号为“KK320021901”的“KQTQK溏瓷清透隔离霜#02”(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05/20;规格为20ml/盒)的两个产品分别在经营环节的小商店和零售连锁店被抽检,检测结果显示上述产品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后检出产品标签未标示的防晒剂“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22日,我局对有关物品“KQTQK溏瓷清透隔离霜#02(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05/20;规格为20ml/盒)”132盒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我局于2022年7月22日将上述两个线索并案处理,并经审批立案后,又于2022年7月29日接转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不符合规定或问题化妆品核查函》(粤药监稽查专函[2022]705号)(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2022A07020),报告显示,批号为“IP101012101”的“ipi清润美肌隔离乳#01瓷肌”(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5/10/13;规格为30ml/盒)在广州市花都区东辉路2-2号一楼被抽检,检测结果显示上述产品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后检出产品标签及备案信息未标示的组分“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3日,我局对有关物品“ipi清润美肌隔离乳#01瓷肌(30ml/瓶;批号IP101012101;限期使用日期为2025/10/13)”154盒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局将以上三个线索均予以并案处理。
2022年6月20日、7月21日、8月3日、9月2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洪雨到我局就其涉嫌擅自迁址和生产经营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一案接受询问。
经查明,当事人和“广州市倩碧化妆品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洪雨。当事人具备有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工业园迎春路1号(可作厂房使用),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1053,有效期至2026年7月4日。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辉路自编2号D栋一、三、四楼”(广州市倩碧化妆品有限公司原生产地址)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构成未经许可擅自迁址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的化妆品批号为“IP101012101”的“ipi清澈搪瓷隔离乳01”(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10/06;规格为30ml/盒)及批号为“KK320021901”的“KQTQK溏瓷清透隔离霜#02”(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05/20;规格为20ml/盒)在流通环节被检出产品标签及备案信息未标示的组分“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的化妆品批号为IP101012101的“ipi清润美肌隔离乳#01瓷肌(限期使用日期为2025/10/13;规格为30ml/瓶)”在生产环节被检出产品标签及备案信息未标示的组分“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迁址生产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7440元(包括成品共生产出10000支总货值3800元、半成品共生产出140公斤总货值3640元。包材由其客户采购提供,不计算货值),由于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生产的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批号为“IP101012101”的“ipi清澈搪瓷隔离乳01(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10/06;规格为30ml/盒)”共26盒,货值金额为78元,全部售出,违法所得为78元;当事人生产的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批号为“KK320021901”的“KQTQK溏瓷清透隔离霜#02(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05/20;规格为20ml/盒)”共200盒,货值金额为340元,共销售64盒,违法所得为108.8元;当事人生产的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批号为IP101012101的“ipi清润美肌隔离乳#01瓷肌(限期使用日期为2025/10/13;规格为30ml/瓶)”共200盒,货值金额为700元,共销售36盒,违法所得为126元。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总货值金额为1118元,违法所得为31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2年6月16日执法人员对广州市倩碧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雨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穗花市监雅强制[2022]A0613号)及清单1份、2022年6月20日对广州市倩碧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雨《询问笔录》1份、2022年6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洪雨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穗花市监雅强制[2022]A0615号)及清单1份、2022年7月1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洪雨《询问笔录》1份,证据复制(提取)单14张,2012年《厂房租赁合同》1份、2018年《仓库租赁合同》1份、2022年《仓库租赁合同》1份、当事人与中山市亮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旧设备租用合同》1份、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的《超产表》复印件6份、《广州创馨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ipi薄纱裸雾唇釉C02雾感甜椒(IP502022203)”和“HF5081五色眼影”购销合同各1份、“HF5081五色眼影”半成品价格核算表1份,一是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租赁广州市倩碧化妆品有限公司原生产车间、并租赁设备进行化妆品生产的违法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迁址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的货值金额情况;
3、《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份(报告编号No:A22ZG00066、No:A22ZG00022)、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2022年7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穗花市监雅强制[2022]A0612号)及其清单1份、证据复制(提取)单4张、2022年7月21日《询问笔录》1份、2022年9月2日询问笔录1份、“广州尚庄化妆品有限公司”批号有效期物料编号规则1份、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ipi清澈搪瓷隔离乳01”和“KQTQK溏瓷清透隔离霜#02”购销合同各1份、上述2个化妆品召回资料各1份、国家局网站备案截图各1份、生产记录各1份,一是证明案涉抽检不合格的两个化妆品由当事人生产销售,二是证明上述化妆品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事实、三是证明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的情况;
4、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符合规定或问题化妆品核查函(粤药监稽查专函[2022]705号)、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2A07020)1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2022年7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穗花市监雅强制[2022]A0622号)及其清单1份、证据复制(提取)单2张、2022年8月3日《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召回资料1份、当事人的阿里巴巴自营网店订单截图7份、国家局网站备案截图1份、批号为IP101012101的“ipi清润美肌隔离乳#01瓷肌(限期使用日期为2025/10/13;规格为30ml/瓶)”生产记录1份,一是证明案涉抽检不合格的化妆品由当事人生产销售,二是证明上述化妆品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事实、三是证明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的情况。
2022年9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花市监罚告[2022]4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迁址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迁址,视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规定,视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及第二十七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IP101012101”的“ipi清澈搪瓷隔离乳01(限用日期为2024/07/28)”于2021年8月19日因抽检不合格,被我局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花市监处字[2021]391号),此次当事人上述化妆品在流通领域被检出不合格的批号虽与上述化妆品相同,但是限用日期不一致(此次抽检的化妆品限用日期为2024/10/06),因此当事人属于一年内发生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予从重处罚,最终裁量结合货值金额等综合认定。
当事人在国家局流通环节和广东省局生产环节分别被抽检,性质均为“未按照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可一并处理,给予一个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迁址生产出的化妆品尚未售出,未造成社会危害,其未按照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不大,且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提交全部涉及不合格批次化妆品的生产记录等资料,对相应批次不合格化妆品积极采取召回措施消除影响,且当事人生产经营面临较大困难并已整厂搬迁,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的规定,结合上述裁量规定第四条关于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等原则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就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迁址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我局决定: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成品、半成品、包材(“HF50812202(即HF5081五色眼影)粉状半成品140kg(7箱)”、“ipi薄纱裸雾唇釉C02雾感甜椒成品9720支(540支/箱,共18箱)”、包材“ipi薄纱裸雾唇釉C02雾感甜椒包装盒12600个(5箱)、HF5016双层彩妆盘包材15660个(7箱)”);
2、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迁址的违法行为处50005元罚款。
就当事人未按照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我局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312.8元;
2、没收“KQTQK溏瓷清透隔离霜#02(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05/20;规格为20ml/盒)”132盒、“ipi清润美肌隔离乳#01瓷肌(30ml/瓶;批号IP101012101;限期使用日期为2025/10/13)”154盒;
3、处罚款10005元。
综上,我局决定最终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12.8元;
2、没收涉案物品(“HF50812202(即HF5081五色眼影)粉状半成品140kg(7箱)”、“ipi薄纱裸雾唇釉C02雾感甜椒成品9720支(540支/箱,共18箱)”、包材“ipi薄纱裸雾唇釉C02雾感甜椒包装盒12600个(5箱)、HF5016双层彩妆盘包材15660个(7箱)”、“KQTQK溏瓷清透隔离霜#02(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05/20;规格为20ml/盒)”132盒、“ipi清润美肌隔离乳#01瓷肌(30ml/瓶;批号IP101012101;限期使用日期为2025/10/13)”154盒);
3、罚款60010元,共计罚没6032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或者通过广州市非税收入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我市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区政府各部门被复议案件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您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地址和电话如下:
花都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94号,电话:020-86884147。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7597210。
行政诉讼部门地址和电话如下: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电话:020-37890836。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0日
- 化妆品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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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