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姿采化妆品厂"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罚没98万】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265号
行政处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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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摘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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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26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姿采化妆品厂 |
注册号 | 44011100044222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吴文松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3月17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265号
当事人:广州姿采化妆品厂
类型:股份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2785644259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成工业区兴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松
2022年7月22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我局对广州姿采化妆品厂涉嫌生产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留样的3盒“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12201)、3盒“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42201)实施扣押强制措施。2022年7月27日,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留样的1盒“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02203)产品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994),是一家化妆品生产企业。2021年7月5日,当事人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国妆特字20212375),注册产品为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该产品注册配方中含4-甲基苄亚基樟脑、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水杨酸乙基己酯、胡莫柳酯、奥克立林等成分。
2022年3月7日,当事人受广州芸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品牌为芸初的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12201)产品,其中包材由客户提供,料体及灌包服务由当事人提供,共产出成品4996盒,留样3盒,自检10盒,入库4983盒。2022年3月8日,当事人将上述4983盒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12201)产品交付广州芸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3元/盒的价格收取料体及灌包服务费用14949元。经广州芸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12201)产品包材价格为1.5元/盒。2022年7月13日,贵州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G20220349),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12201)产品进行检验,结论为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4-甲基苄亚基樟脑、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水杨酸乙基己酯、胡莫柳酯、奥克立林。
2022年1月14日,当事人受共谋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品牌为UNNY VXDU的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42201)产品,其中包材由客户提供,料体及灌包服务由当事人提供,共产出成品9940盒,留样3盒,自检20盒,入库9917盒。2022年6月2日,当事人将上述9917盒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42201)产品交付共谋有限公司,以4.25元/盒的价格收取料体及灌包服务费用42147.25元。经共谋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42201)产品包材价格为1.6元/盒。2022年7月11日,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2A06514),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12201)产品进行检验,结论为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4-甲基苄亚基樟脑、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水杨酸乙基己酯、胡莫柳酯、奥克立林。
2022年1月12日,当事人自行生产9851盒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02203)产品,留样1盒,自检10盒,入库9840盒。至2022年6月底,当事人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完毕,售价为15.3元/盒,应收销售款150552元,实收112598.71元,剩余37953.29元尚未收款。2022年7月18日,黑龙江省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L2022HC0032),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02203)产品进行检验,结论为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4-甲基苄亚基樟脑、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水杨酸乙基己酯、胡莫柳酯、奥克立林。
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召回工作结束,确认未能召回上述批号分别为PA112201、PA142201和PA102203的3个批次的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产品。
根据当事人受托生产、销售及召回的情况,认定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货值为231351.3元,违法所得为207648.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委托加工合同书》、产品生产记录、《客户OEM/ODM产品报价单》、《客户订单合同价格表》、《OEM/ODM产品报价单》、《成品出库单》,证明当事人的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国妆特字20212375)、贵州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G20220349)、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2A06514)、黑龙江省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L2022HC0032),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不合格的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租赁合同》、吴XX、冯XX、戴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我局于2023年1月4日向广州姿采化妆品厂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2月14日,我局召开听证会。当事人提出以下意见:一、造成涉案产品防晒指数不达标主要原因是某种原料出现质量问题,并非当事人主观人为造成;二、涉案产品仅表现为防晒效果不显著,不会对人体产生危害后果;三、当事人已深刻反省,积极整改,且是一家具有社会责任感和爱心的政府扶持的“四上企业”,并因疫情导致严重亏损,如处罚数目过大将导致三百多名员工失业,希望我局能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困难和实际情况,本着教育为先的原则,减少对当事人的罚款数目。
经核查,听证机构认为办案单位认定当事人构成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提出的处罚建议和处罚数目已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实际情况,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由裁量标准,决定维持办案单位的处罚建议。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有关其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投诉举报及不良后果报告;当事人同时提交了包括企业贷款记录在内的经营资料,用于证明其生产经营困难,上述情节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七)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当事人基本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的规定,为落实疫情期间中央“六保”“六稳”政策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稳字当头”的指示精神,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决定按照减轻级别对当事人作出处罚。
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原料和包装材料均已使用完毕,工具和设备还用于生产其他产品,因此未进行扣押。
广州姿采化妆品厂在生产过程中未如实记录产品留样数量的行为,违反《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留样数量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需求”,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处罚。
广州姿采化妆品厂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3盒“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12201)、3盒“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42201)、1盒“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02203);
二、没收违法所得207648.25元;
三、罚款772351.75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3盒“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12201)、3盒“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42201)、1盒“海圣美白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PA102203);
三、没收违法所得207648.25元;
三、罚款772351.75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980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17日
- 化妆品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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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