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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韩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识的成分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的注册成分不一致“韩惠国际提亮祛斑组合”【罚款2万】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32号

李锦聪2年前 (2023-01-11)广州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32号


当事人:广州市韩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856628509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北西横路3号-3至4层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


2022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韩惠国际提亮祛斑组合”(批号:QA2022050903)95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26日生产“韩惠国际提亮祛斑组合”198盒,其中3盒用于自检,6盒用于留样,剩余189盒成品,于2022年4月2日售出100盒,每盒12元,共计获得销售收入1200元,剩余89盒连同留样的6盒产品共95盒于2022年10月9日被我局发现并查扣,上述“韩惠国际提亮祛斑组合”(批号:QA2022032601,规格:30g)中的“ANRRIS美白祛斑霜”标识的成分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的注册成分不一致。

立案后,当事人立即对上述涉案产品采取召回措施,但是由于出货已有一段时间,经销商已通过零售方式售完,召回数量为零。

上述涉案产品销售金额1200元,货值2376元,违法所得1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生产批记录、销售单、召回通知和召回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2年1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因本案调查前后未发现证据表明当事人行为具备应当从轻或从重等情节,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适用一般情节进行处罚。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五)全成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

二、没收“韩惠国际提亮祛斑组合”(批号:QA2022050903)95盒

三、处罚款2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120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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