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1531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 |
注册号 | 440111600113236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崑雄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9月27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1531号
接我局在飞行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线索,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2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工业区北四路3号的当事人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生产车间、仓库、留样室等,仅在留样室发现有“荻薇花语亮泽弹簧素”(批号:DWKB20)产品4瓶;检查当事人的生产记录、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发现有上述产品相关记录。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化妆品进行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20日生产“荻薇花语亮泽弹簧素”(批号:DWKB20)产品成品359瓶,取样5瓶用于出厂检验和留样(留样数量4瓶),剩余的354瓶于2023年3月2日以2.3元/瓶的单价销售给客户,销售所得为814.2元。上述产品当事人有向客户发召回公告,截止到案件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召回上述产品。上述产品的货值为825.7元,违法所得为814.2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询问调查笔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化妆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表、召回资料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3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采用从轻级别处罚。
当事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行为及生产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行为均属于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办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荻薇花语亮泽弹簧素”(批号:DWKB20)产品4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814.2元;
三、罚款10000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月27日
罚没 1.08万 元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的生产许可信息
生产企业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 |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粤妆20160359 |
住所 |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工业区北四路3号 |
生产地址 |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工业区北四路3号(A栋101、102、201,B栋1、3楼)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440101L23585569N |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 张崑雄 |
生产许可项目 | 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染烫发类、啫喱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护发类、染烫发类) |
发证日期 | 2020年12月11日 |
发证机关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有效期至 | 2025年12月10日 |
状态 | 有效 |
说明 | 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3)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生产的抽检不合格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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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