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4〕2215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广州尤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91440101MA5CBCJU64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潘浩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11月15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4〕2215号
当事人于2024年7月24日主动向我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和租赁合同,其情况说明显示:《检验报告》(No:JS2024HP0020)所检的“尤柯染发剂75”(批号:2023/10/31-A)和《检验报告》(No:JS2024HP0139)所检的“尤柯染发剂75”(批号:2023/11/10-A)是其生产销售的。《检验报告》(No:JS2024HP0020)内容显示:“样品名称:尤柯染发剂75,批号:2023/10/31-A,生产企业:广东优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检验结论:本品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备注: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对苯二胺、4-氨基-羟基甲苯、1-萘酚。”;《检验报告》(No:JS2024HP0139)内容显示:“样品名称:尤柯染发剂75,批号:2023/11/10-A,生产企业:广东优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检验结论:本品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备注: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对苯二胺、4-氨基-羟基甲苯、1-萘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日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19号A座7楼702单元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尤柯染发剂75”产品,也未发现有生产设备、化妆品原料等。检查该公司的相关记录,发现有上述两批次产品的销售记录。当事人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于2024年4月12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1月10日期间未经许可生产标签虚假的“尤柯染发剂75”(批号:2023/10/31-A)500盒和“尤柯染发剂75”(批号:2023/11/10-A)1073盒,于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3月15日期间将上述两批产品全部以2.5元/盒的单价销售,销售所得为3932.5元。截止到案件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召回上述两批产品。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3932.5元,货值为3932.5元。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批号为2023/10/31-A和2023/11/10-A“尤柯染发剂75”产品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对苯二胺、4-氨基-羟基甲苯、1-萘酚,故上述两批次产品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检验报告、销售单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24年1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鉴于当事人曾因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被我局于2023年7月3日行政处罚过(穗云市监处罚〔2023〕908号),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采用从重级别处罚。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虚假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和生产销售标签虚假的化妆品的行为构成牵连、吸收关系,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3932.5元;二、罚款121000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标签虚假的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
罚没 12.49万 元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