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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432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广州天韵实业有限公司
注册号44011100041195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刘金香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03月1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4〕432号


根据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1月5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下新村酸桃园北街6号B栋2楼整层”的广州天韵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该公司生产车间、仓库、留样室等场所,在留样室发现有名为“绿嫩 瓷肌莹润原液”(规格30ml)(批号:20220109-1)的成品,我局执法人员查询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平台,发现上述“绿嫩 瓷肌莹润原液”(规格30ml)(批号:20220109-1)外包装标签标识与平台内备案信息不一致。当事人现场对上述批次产品的共6支留样品进行销毁,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我局遂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01月09日生产了一批““绿嫩 瓷肌莹润原液”(规格30ml)(批号:20220109-1)”产品,该产品实物外包装及外包装产品成分与当事人提供的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8095793中标注的成分及产品包装平面图均存在不一致行为。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与备案的信息不符的化妆品,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为2716.2元,违法所得为2694.6元。
我局于2024年2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综合考虑,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2694.6元;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罚没款合计12694.6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的化妆品的行为。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相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3月12日

罚没 1.27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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