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4〕348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广州尚誓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1202514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聂良勇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02月22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4〕348号
当事人:广州尚誓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D4G5K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新高增地段厂房A号
法定代表人: 聂良勇
经查明,2023年11月2日当事人经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飞行检查,依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现场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关键项目0项、其他重点项目8项、一般项目3项,检查结论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共涉及2个批次的产品存在问题,其中:
1、“伊渼雅角鲨烷玫瑰精华油”(批号:ST23J15A1,生产日期:2023/10/15),共生产3005盒,出厂检验4盒,留样4盒已监督销毁,剩余2997盒均已销售。产品销售单价为1.1元/盒,销售总额为3296.7元。
2、“伊渼雅维E保湿护肤甘油”(批号:ST23J16A1,生产日期:2023/10/16),共生产1002盒,出厂检验4盒,留样4盒已监督销毁,剩余994盒均已销售。产品销售单价为1.1元/盒,销售总额为1093.4元。
综上,当事人生产上述2批次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407.7元,违法所得共计4390.1元。
我局于2024年2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无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故不对上述物品进行没收。
当事人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办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390.1元;
二、罚款10000元。
(罚没款合计14390.1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答复不服,可在接到答复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2月22日
罚没 1.44万 元
广州尚誓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信息
生产企业名称 | 广州尚誓化妆品有限公司 |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粤妆20170426 |
住所 | 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新高增地段厂房A号 |
生产地址 | 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新高增地段厂房A号四楼、五楼502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101MA59KD4G5K |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 聂良勇 |
生产许可项目 | 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啫喱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护发类) |
发证日期 | 2023年01月12日 |
发证机关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有效期至 | 2028年01月11日 |
状态 | 有效 |
说明 | 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3)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
广州尚誓化妆品有限公司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