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越市监处罚〔2024〕90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广州澳琦素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826186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郭桂琴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02月05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越市监处罚〔2024〕90号
当事人:广州澳琦素化妆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113402646517
住所: 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主楼负一层110B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郭桂琴
我局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南西市监案移〔2023〕YS381号),称当事人经营的“澳琦素清爽防护隔离乳”(批号:2023/02/02、规格:50g/盒)经检验被判为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经查明,涉案产品为国产普通化妆品,已备案。当事人从广州市名卉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以19.2元/盒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南宁市因你美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当事人提交了索证索票等资料。根据执法人员查获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经计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84元,违法所得为3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笔录》;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3.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4.《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南西市监案移〔2023〕YS381号);
5.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6.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货单据和销售单据。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如实说明了涉案产品进货来源;当事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化妆品,自身并不具备专业的设施设备对其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检验检测,无法得知自己所采购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数量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84元;
2.罚款10000元。
罚没款合计10384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各银行代收罚款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您对本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受理地点:越秀区德安路1号之二3楼,电话:020-3763467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市番禺区石浦大道北33号,?电话?020-37890824)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2月05日
罚没 1.04万 元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