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4〕63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广州瑞初商贸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712921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万小丹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01月09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4〕63号
当事人:广州瑞初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20965581R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32号2栋302室D11号
法定代表人:万小丹
2023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发现广州瑞初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18日订购产品“XIMANNUO熙曼诺小颗粒海藻面膜”,以49元/罐单价销售上述产品共计5罐,销售额245元。根据《检验报告》(No:AH2023-HGC-00601)显示,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超标)。上述检验报告由当事人签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现场确认抽检产品为其经销产品。当事人为产品外包装印有“XIMANNUO”(第31400492)的商标持有人,能够提供厂家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产品的备案信息、购进单据、销售单据、《召回通告》、商标注册证等材料。现场库存涉案产品5罐已依法扣押。当事人向客户发出召回通告,截止目前未能成功召回产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当事人共销售涉案产品5罐,涉案货值490元,违法所得245元。
我局于2023年12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查处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检查,主动提交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一、没收“XIMANNUO熙曼诺小颗粒海藻面膜”(批号:KX230503Z02限用日期:20260502、规格:500g)5罐;
二、没收违法所得245元;
三、罚款1000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1月09日
罚款 1万 元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