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915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083819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区华健 |
违法行为类型 | 其他的化妆品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7月04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915号
当事人: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83254869H;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兴云路104号116铺之一;
2022年7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化妆品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1日受广州卡巴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茶谷发丝养护原液(批号:BS20200803XC)2880瓶,留样2瓶,其余2878瓶生产后交付该公司,委托加工费0.65元/瓶。该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原料、包材等生产成本为4.5元/瓶。当事人生产上述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为1870.7元,货值为12960元。当事人生产上述化妆品留样1瓶已被我局扣押。
我局于2023年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于2023年5月13日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当事人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提交相应材料说明;2.当事人已找到上述产品留样,符合生产规范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说明;3.当事人认为我局计算货值方式存在异议,并且认为处罚过重。
经审查,我局认为:1.当事人办案过程中未提供原料进货查验等资料,其提交的资料不能证明其完全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我局计算货值的方式无误,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综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有证据表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经营困难,已停止生产化妆品,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妥善保存化妆品成品留样的行为,违反《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处警告。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处:一、警告;二、罚款10000元。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化妆品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处:一、没收检验不合格的茶谷发丝养护原液1瓶;二、没收违法所得1870.7元;二、罚款70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检验不合格的茶谷发丝养护原液1瓶;
三、没收违法所得1870.7元;
四、罚款80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不符合化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7月04日
罚没 8.18万 元
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信息
生产企业名称 | 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粤妆20170204 |
住所 |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工业园9号 |
生产地址 |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工业园9号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111683254869H |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 区华健 |
生产许可项目 | 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啫喱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护发类) |
发证日期 | 2017年02月04日 |
发证机关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有效期至 | 2022年02月03日 |
状态 | 过期 |
说明 | 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3)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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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