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华、广州娜艾施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质量安全负责人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挂职
唐建华、广州娜艾施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粤01民终14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华,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娜艾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双和工业园横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秦彪,广东澜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唐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娜艾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艾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建华、被上诉人娜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唐建华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娜艾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娜艾施公司一方。(二)2019年4月5号唐建华与娜艾施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双方责任和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且合同签订后唐建华完成了生产许可证发放的考核并事后还承担了娜艾施公司若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添加违禁原料等产生的个人罚款、甚至被终身禁止从事化妆品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的法律责任,也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娜艾施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相关的费用。(三)一审认为其约定的工资包含了担任化妆品质量负责人的费用,并未增加其工作量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资条上并没有列明有其费用,唐建华为了娜艾施公司顺利拿到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熟悉了解并背记化妆品行业105条的内容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大大增加了其工作量并且事后还要承担公司违法严重的法律后果。(四)娜艾施公司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利用关联公司与唐建华签订劳动合同,逃避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且2019年8月娜艾施公司通过了审核发放化妆品生产许证,2019年10月就解除了广东科迪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拉黑唐建华,也承认目的就是使用唐建华的资质,并且一直使用至2021年4月,合同终止后娜艾施公司未支付费用。(五)更换质量负责人极简单,仅提供被更换人的相关资料,3个工作日就可更换,并不需要现职人员的证件。全国化妆品生产厂家5000多家,相关的注册主体8万多家,通过层层过滤,能符合担任化妆品质量负责人的极少。(六)劳动者本身处于弱势群体,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合法。娜艾施公司在2019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还一直使用唐建华的资质直至2021年4月共计18个月,合同终止后也拒绝支付费用。
娜艾施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唐建华入职前,双方已明确约定,娜艾施公司的质量负责人挂唐建华的资质,质量体系另外找人来做,即是唐建华未实际负责娜艾施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仅仅是资质挂靠在娜艾施公司名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本案是唐建华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双方从来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该合同是唐建华自行拟定,盗盖娜艾施公司公章擅自伪造的。自唐建华入职到离职,双方从未有租赁关系的约定,更不存在关于4000元资质租用费的约定。2019年2月22日,唐建华与娜艾施公司的负责人李**在入职前已约定好,工资每个月9000元,质量负责人挂唐建华的名,质量体系另外找个人做。事实上该证书也完全没有租用的价值,行业内更没有租赁的惯例。何况挂用唐建华的资质,唐建华仅仅是娜艾施公司的员工,唐建华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风险,娜艾施公司对唐建华伪造该合同,意图向娜艾施公司索要不正当收益,保留追究唐建华刑事责任的权利。(三)双方约定的9000元每个月的工资包括了使用唐建华质量负责人资质的义务。唐建华的工作内容主要从事产品研发、打版,管控原料、提交文件的等工作,且娜艾施公司的产品质量由品质部负责,与唐建华的工作内容无关。(四)据不完全统计,在裁判文书网查到由唐建华提起的劳动案件就有三个公司,最近两次诉广州梦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婷公司)、科迪公司的案件均只在公司做了6个月,就以各种理由离职,再通过劳动仲裁、诉讼向公司要求索赔,通过频繁恶意诉讼,从中谋取利益。(五)唐建华不配合娜艾施公司办理资质变更登记手续。唐建华自2019年开始同娜艾施公司打官司,一直打到2021年,其间唐建华一直不肯提供身份证给娜艾施公司去办理资质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娜艾施公司无法变更。娜艾施公司己将唐建华的微信删除,唐建华是否有在2021年4月28日发信息给娜艾施公司的负责人李**已无从知晓。(六)双方不存任何租赁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相关约定,资质挂靠合同亦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唐建华要求娜艾施公司支付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娜艾施公司向唐建华支付资格证书租用费用100000元;2.娜艾施公司向唐建华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娜艾施公司向唐建华支付委托律师的维权费用10000元;4.娜艾施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唐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唐建华已预交),由唐建华负担。
经审查,娜艾施公司称一审判决第7页第4-6行存在笔误,应为:“……合同是原告自行拟定,盗盖被告公章擅自伪造的合同。自原告在被告入职到离职,双方从未有租赁关系的约定,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的资质租用费,该证书根本无需租用,系原告自愿……”。除此之外,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娜艾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唐建华作为质量负责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网页截图,拟证明质量负责人稀缺;3.工资条,拟证明工资明细并未包含质量负责人资质工资;4.质量负责人变更资料,拟证明质量负责变更仅需提供变更人的简历和任命文件;5.《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拟证明质量负责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罚款是上一年度收入的3-5倍,承担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6.《化妆品生产许可检查要点105条》,拟证明质量负责人资质及药监部门日常检查内容质量体系及判定标准;7.《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8.《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证据7-8拟证明质量负责人资质要求和职责;9.《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实际生产版)》,拟证明质量负责人重点检查关键项。经质证,娜艾施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娜艾施公司挂用唐建华的产品质量负责人的资质,唐建华仅仅是娜艾施公司的员工,唐建华无需承担任何法律风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8月份的工资单也可以证实与娜艾施公司同唐建华在其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是一致的。证据4-9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娜艾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李**与黄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当时公司的文件都是由唐建华盖章后交给黄工,其当时实际控制娜艾施公司的公章,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案涉合同存在高度盖然性;2.开业视频截图,拟证明唐建华主观上明知与娜艾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却故意起诉科迪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讨要双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等费用。经质证,唐建华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双方确认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质量安全负责人属同一性质,前者是之前的叫法。唐建华认为质量体系包括质量负责人的工作。唐建华表示在职期间有口头向娜艾施公司主张过要支付每月4000元的资质租用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娜艾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娜艾施公司是否应向唐建华支付资格证书的租用费用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娜艾施公司是否应向唐建华支付律师费1万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唐建华主张娜艾施公司向其租赁化妆品质量负责人资质,为此同意每月支付4000元的费用,娜艾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行政法规明确了必须设立质量安全负责人及其相应职责。从2019年2月22日唐建华与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工资9000元一个月,质量负责人挂唐建华,而质量体系另外找人来做。唐建华也确认质量体系包括质量负责人的工作。表明唐建华并未实际负责娜艾施公司产品的质量安全等质量负责人工作。即使唐建华所称属实,双方曾约定租用唐建华质量负责人资质,但质量安全等工作却由他人负责,该约定也明显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规避质量安全负责人设立及其职责的规范,应属于无效约定。其次,唐建华与娜艾施公司之间于2019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娜艾施公司已依该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唐建华支付了每月9000元报酬。从双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每月9000元的报酬已经包括了将唐建华登记为质量负责人的义务。唐建华提交的之后2019年4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娜艾施公司不予确认,该份合同虽另行约定了每月4000元的报酬,但唐建华并无证据证实基于该份《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质量负责人的职责。双方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确认,唐建华仅作为质量负责人挂名,质量体系需要另外找人来做。最后,唐建华在娜艾施公司处任职的期间内,唐建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娜艾施公司主张过每月4000元的所谓资质租赁费用,据此也应当认定双方微信约定的9000元报酬即为娜艾施公司应向唐建华支付的所有款项。综上所述,唐建华主张娜艾施公司向其支付每月4000元资质租赁费合计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如上所述,唐建华主张娜艾施公司向其支付资质租赁费缺乏依据,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也应自行承担。唐建华主张娜艾施公司向其支付1万元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唐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洪思颖 肖晓桐
- 化妆品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