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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1800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广州永九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91440101MA59Q1P08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初永峰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09月1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4〕1800号


当事人:广州永九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1P088住所(住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六路73号2单元405室法定代表人:初永峰2024年6月12日,我局根据上级交办线索检查发现广州永九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从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当事人委托生产的“热玛吉珍珠白美白淡斑丸”名称标注有“热玛吉”字样,属于引人误解的内容。当事人委托生产的涉案化妆品“热玛吉珍珠白美白淡斑丸”生产日期为2023年02月12日,限用日期为2027年05月11日,保质期为4年3个月,与涉案化妆品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注册证号:20221490)不一致。经查明,当事人委托生产的“热玛吉珍珠白美白淡斑丸”(批号:XHJAF12F1,限期使用日期:2027/5/11)是委托鑫惠聚(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共生产一批次****盒,已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为****元。当事人对涉案化妆品进行了召回,共召回了500盒,召回产品已退回至生产厂家。综上所诉,上述化妆品货值为****元,违法所得为6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基本组织情况。2.现场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3.证据复制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4.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调查情况;5.当事人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6.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协议书、备案凭证和进货单据等,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我局于2024年09月06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当事人委托生产标签引人误导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二、处10000元罚款。当事人委托生产不符合注册技术要求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如下处罚:处10000元罚款。综上,拟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二、处20000元罚款。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9月19日

罚没 2.6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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