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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2〕70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广州尚美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44011100185593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周春珍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年08月1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2〕706号


2022年07月01日,我局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线索。该线索的主要内容是:标识广州尚美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储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名称为“邦薇小海藻补水面膜(批号:SMHZP03D01、限用日期:2025/3/2、规格:500g)的产品,经检验机构贵州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书编号:HG20220281),检验结果不合格(菌落总数和霉菌、酵母菌总数超标),涉嫌从事化妆品违法行为。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海藻颗粒、塑料瓶、称重,在2022年3月2日制成规格为500g的“邦薇小海藻补水面膜”210瓶,并了冒用广州储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许可证编号;且该产品经检验菌落总数和霉菌、酵母菌总数超标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当事人于2022年3月6日销售出去了200瓶、单价为36元/瓶、销售金额为7200元、余下10瓶;后因产品质量问题经销商于2022年退回了134瓶、当事人于2022年6月17日退回销售商4824元,综上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2376元,产品货值金额为75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销售单据、退货单据、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确认。
我局于2022年8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意见,亦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有虚假生产企业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此外,当事人生产的“邦薇小海藻补水面膜”经检验菌落总数和霉菌、酵母菌总数超标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妆品生产与生产了标签标注了虚假内容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两个违法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联系,具有牵连关系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法定处罚更重,故依据该条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另外,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化妆品的行为与上述行为不具有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具有牵连行为,对当事人的该行为并案处理,合并执行。
当事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妆品生产与生产了标签标注了虚假内容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属于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案处理可以给予从重处罚,且当事人于2021年12月8日因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妆品生产受过行政处罚,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属于小微企业因受疫情影响经营较为困难,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量决定给当事人一般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化妆品的行为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妆品生产和生产了标签标注虚假内容化妆品的违法行,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裁量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第31项)一般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本案当事人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所得2376元;
二、罚款81000元;
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裁量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第32项)一般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罚款221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并案处理合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2376元;
二、罚款人民币103100元;
合计罚没款105476元。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行为;
二、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化妆品的行为;
三、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化妆品的行为;
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8月18日

罚没 10.55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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