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1075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广州魅之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1760325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王偃 |
违法行为类型 | 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7月24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1075号
当事人:广州魅之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XUW6X1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大布路十横路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王偃
2023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移送函》,发现当事人生产假冒专利化妆品违法行为,遂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0日生产“泊莱梦○R青春靓颜精华液”产品共计300盒,销售至广州泊莱梦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货值1000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专利号“ZL201810785756.4”,经查证,上述专利号未被授予专利权。2023年4月,当事人对广州泊莱梦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尚未销售的255盒产品进行召回整改,将上述产品的标签用贴纸遮挡,消除了召回的产品包装上的专利标识。当事人实际销售上述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共计45盒,销售价格33.33元/盒,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1499.85元。
我局已于2023年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主动召回并消除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规定,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从轻级别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备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现已修改为第六十八条)所指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改正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1499.85元;
三、罚款1499.8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7月24日
罚没 2998 元
广州魅之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信息
生产企业名称 | 广州魅之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粤妆20220111 |
住所 | 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大布路十横路3号之二 |
生产地址 | 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大布路十横路3号之二一楼、二楼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101MA5AXUW6X1 |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 王偃 |
生产许可项目 | 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啫喱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护发类) |
发证日期 | 2023年07月19日 |
发证机关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有效期至 | 2027年03月29日 |
状态 | 有效 |
说明 | 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3)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
广州魅之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