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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2〕1059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广州市白云区莹雅化妆品厂
注册号44011100044565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杨云香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年11月07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2〕1059号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莹雅化妆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54545444C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长红村长湴工业二路44号之三楼
投资人:杨云香

2022年6月20日,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前往广州市白云区莹雅化妆品厂的生产场所,对其生产的“优碧丝胶原蛋白玻尿酸面膜+精华液”(2022/06/12)进行了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2022A06984,检验结论:本品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上述项目,(菌落总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
2022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A06984),并对当事人生产车间、仓库、留样室等场所进行检查,在留样室发现“优碧丝胶原蛋白玻尿酸面膜+精华液”(2022/06/12)留样品6盒。当事人现场签收了《检验报告》(No:2022A06984),并表示对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现场对该批抽检不合格产品的6盒留样品进行销毁,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遂依法立案调查。
2022年10月8日,我局收到省局线索:“2022年6月9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贮存化妆品和执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未按照要求执行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我局遂并案处理。
2022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未按要求贮存化妆品和执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未按照要求执行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行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新市当处字【2022】032号),给予警告。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未取得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员工生产的“优碧丝胶原蛋白玻尿酸面膜+精华液”(批号:20220609C01)留样6盒,当事人对该批产品的6盒留样品自行销毁,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12日生产“优碧丝胶原蛋白玻尿酸面膜+精华液”3475盒,批号:20220613C01,标注生产日期:2022/06/12,其中4盒用于检验,6盒作为留样。2022年6月20日被抽样检验3盒,单价2.3元/盒,抽样总价6.9元。于2022年6月27日销售3462盒,销售单价2.3元/盒,销售金额为7962.6元。上述产品均已售出,无法召回。可认定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7992.5元,违法所得为7969.5元。
当事人于2022年6月9日,使用未取得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员工从事乳化作业,该员工参与生产“优碧丝胶原蛋白玻尿酸面膜+精华液”(批号:20220609C01)产品300盒,产品规格:15gX5片,其中4盒用于检验,6盒作为留样,剩余290盒于2022年6月25日销售,单价2.3元/盒,金额共计667元。可认定使用未取得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员工从事化妆品生产货值金额690元,违法所得66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检验报告》(No:2022A06984)、化妆品批生产记录、送货单、《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技术审评报告》、《案件交办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2年10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优碧丝胶原蛋白玻尿酸面膜+精华液”产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员工从事化妆品生产,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经综合考虑,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以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的规定,决定适用一般幅度进行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妆品,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优碧丝胶原蛋白玻尿酸面膜+精华液”产品(批号:20220613C01)的违法所得7969.5元;
二、处以罚款22,030.5元。
(罚没款合计30000元。)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使用未取得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员工生产的“优碧丝胶原蛋白玻尿酸面膜+精华液”产品(批号:20220609C01)的违法所得667元;
二、处以罚款16500元。
(罚没款合计17167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8636.5元;
二、处以罚款38530.5元。
(罚没款合计47167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妆品、使用未取得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员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07日

罚没 4.72

广州市白云区莹雅化妆品厂的生产许可信息

生产企业名称广州市白云区莹雅化妆品厂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210337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长红村长湴工业二路44号之三楼
生产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长红村长湴工业二路44号之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54545444C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杨云香
生产许可项目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啫喱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护发类)
发证日期2023年05月08日
发证机关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有效期至2026年11月01日
状态有效
说明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3)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广州市白云区莹雅化妆品厂生产的抽检不合格相关产品

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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